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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菏泽**护局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山东斯**有限公司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环境保护局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菏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4年6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山东斯**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3万元及每日加处3%罚款。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菏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执及快递详情单;3、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4、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证明;6、菏环监字(2014)第14-7号《监测报告》;7、调查询问笔录;8、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9、行政处罚催告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山东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7日,在申请执行人菏泽**局环保专项行动中,经取样监测,发现被执行人山东斯**有限公司外排废水中COD浓度125MG/L,超过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1.5倍。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向被执行人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后,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超标排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菏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3.3万元罚款。菏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5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签收。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2日书面催告,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菏泽**护局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菏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监测、调查询问、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履行。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仍不履行,菏泽**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执行人山东斯**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罚款3.3万元及加处罚款,限被执行人接本裁定书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执行人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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