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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聂**等与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聂*、聂**、聂建岭因诉一审被告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行政核准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菏开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聂*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邸顺红,被上诉人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5日,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向被告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新洲·欧洲城小区工程建设立项的申请》和《新洲·欧洲城小区项目申请报告》,拟开发建设新洲·欧洲城小区,并提供了规划、房产、土地、环保、地震等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核准意见》,核准了第三人开发新洲·欧洲城小区的工程项目。原告不服向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了鲁*改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核准意见》。原告仍不服,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核准山东新**有限公司建设新洲·欧洲城小区工程项目地点包括原告的房屋及合法使用的土地,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作为菏泽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供了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等文件,被告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立项核准,符合《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受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核准许可是在土地没有经过征收,且系出让土地后又补立项手续的意见,第三人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提出立项申请并经被告审批,不违反投资项目核准相关规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立项行为违法的意见,根据项目申请报告附件中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及该局出具的第三人开发资质证明,第三人具备本案中项目的开发资质,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立项核准行为时没有举行听证,剥夺了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告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的问题,投资项目核准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规定项目核准须经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该核准许可是在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前置许可的基础上进行的,第三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属于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聂**、聂建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聂*等三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先进行房屋征收,然后才能立项,被上诉人批准立项时间先于房屋征收。2、立项应当先于土地出让程序,被上诉人是在土地出让后又进行的立项。3、一审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不是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一审第三人所提供的仅是暂定资质,并非一级资质,仅有一级资质的房地产企业的建设规模才不受限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利害关系人和行政相对人的概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除了山东省的相关规定外没有提供其他立项许可方面的依据,本案立项许可首先应当适用立项方面的相关文件,还应同时符合行政许可和建筑、土地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是投资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告知上诉人有听证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立项许可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所述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在征收以后才能立项出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在申请时,提交了山东中**限公司编制的新洲·欧洲城小区《项目申请报告》。菏泽**源局与山东新**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菏泽市规划局出具了规划设计条件。菏**保局出具了环境影响报告批复意见。菏**震局出具了抗震设防意见书。菏泽市牡丹区发展和改革局针对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的《项目申请报告》出具了《关于建设新洲·欧洲城小区项目的初审意见》。被上诉人经审查第三人申报材料,依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投资(2004)1428号)的规定,作出的涉案投资核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认为一审第三人不具有开发资质,没有依据。本案中,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出具了开发资质证明。项目建设规模也在被上诉人审批权限内,被上诉人未超越职权。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核准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不侵犯上诉人的任何利益,不需履行听证和告知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证据认证意见以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菏泽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的职权。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供了项目申请报告及规划、房产、土地、环保、地震等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被上诉人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投资核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先出让土地再立项,投资行政核准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第八条以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投资(2004)1428号)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投资立项需要提供国土资源部门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在申请投资项目核准时提供了国土资源局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符合以上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同时提供《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导致立项核准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无项目开发资质的上诉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原**设部第77号令)第六条规定新设立房地产企业应申领暂定资质,但该规定并未限制持有暂定资质新设立的房地产企业的建设规模,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持暂定资质不具备涉案项目开发资质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未告知听证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涉案投资行政核准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关系,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聂**、聂建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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