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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成武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黄胜领,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陈**,一审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5月29日,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成政字(2013)28号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由黄开稳使用;二、超过政府规定使用土地面积标准的部分土地面积,在权属登记时予以注明,今后按照规定重新确权时,超过面积部分退还集体。王**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经复议维持处理决定后,又提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之夫(黄*戊)与第三人黄开稳的祖父黄*甲生前有两宗宅基,一宗路北住宅,面积1.416亩,一宗路南墡宅,面积1.312亩,于1952年办理了房地产所有权证。黄*甲有两子,长子黄*乙,次子黄*丙;黄*乙有三子,分别为:长子黄*丁,次子黄*戊,三子黄开稳。黄*丙独身无子女。

涉案争议宅基地1952年是黄**的宅基,位于成武**办事处小黄楼行政村小黄楼村中心大街南侧,东至黄**、西至胡同、南至坑塘、北至路,南北长19.5米、东西宽10.9米,面积212.56平方米。1958年,黄*乙与黄*丙分家,黄*丙分得四间堂屋,黄*乙分得三间西屋和三间东屋,后黄*乙在争议的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堂屋,黄**一直在争议宅基上居住。大约1972年-1973年(1999年9月27日成武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之夫黄*戊自认弟兄三人分家有二十六、七年了),黄*丁、黄*戊、黄**弟兄三人分家,经三人之父黄*乙、队长黄*已等协调,黄*丁分得最北边的老院,黄*戊分得其叔黄*丙住的院子和村东新宅基,尚未成家的黄**在中心街南分得三间堂屋一处院子,随其母居住,三处宅基差不多大小。黄**于2007年将旧房扒掉重建新房。

1982年6月17日,因为财产一案,黄*丙以黄*戊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10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82)成**调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黄*丙仍有黄*戊赡养,活养死葬。现有财产全部为黄*戊所有;……”。

1983年3月,黄**取得涉案宅基上的林权证(林**NO082865号),载明:地名住宅、座落路南,面积0.7,四至界限东靠黄*庚、西靠黄*辛、南靠李某某、北靠黄*戊,现有树种榆树3棵、杨树2棵、柳树2棵。

1996年8月27日,黄*戊提出用地申请并填写了申请用地报告书,当日,成武县**民委员会在审批机关意见一栏内“同意安排”并加盖印章;同月31日,成武县成武镇人民政府及成武镇土地管理所在审批机关意见一栏内填写“同意行政村意见”并加盖印章;县人民政府一栏内空白。因(1999)成民初字第949号及(2000)菏中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对事实查明:黄*丁、黄*戊与黄**弟兄三人所分三处宅基差不多大小,故原告虽举出成武镇土地管理所收取“宅基管理费、工本费”的证据,但不能证明与涉案争议宅基地系同一宗宅基。

上诉人诉称

1999年,黄**欲在涉案宅基上建西屋,黄**及其妻等六人进行阻挡,黄**以黄**等人为被告于同年8月18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碍,并将破坏的地基恢复原状。成武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庭审查明:二十年前,黄*丁、黄**与黄**弟兄三人经其父黄*乙、队长黄*已等协调分家,黄*丁分得最北边的老院,黄**分得其叔黄*丙住的院子和村东新宅基,尚未成家的黄**在中心街南分得三间堂屋一处院子,随其母居住,三处宅基差不多大小。1983年黄**办取了路南宅基上树木的林权证。林权证上有榆树三棵、杨树二棵、柳树二棵。1982年,独身一人的黄*丙由黄**赡养。1984年,黄**兄弟间产生矛盾,黄**不同意原分家意见,坚持要路南的宅基。1996年6月,黄*丙病亡,其遗产由黄**继承。同年8月,黄**以住房紧张,自己将原黄**和其母居住的三间房屋及宅院三分六厘填写了农村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但未办取宅基使用证。1997年后,黄**准备在村中心街南老院内建西屋,进行刨树打夯时,黄**、王**等六被告进行阻挡,双方因此多次发生吵打。同年11月29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成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判决:黄**行使其村中心街南老院宅基的使用权建西屋等,处分其宅基上的树木,黄**等不得阻拦排除妨碍。黄**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诉。菏泽**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2000)菏中民终字第66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不服一、二审判决,向菏泽**民法院提出申诉。菏泽**民法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01年1月12日作出(2001)菏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本院查明

黄**仍不服,向菏泽**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13日,菏泽**民法院作出(2009)菏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0)菏中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009年9月2日,菏泽**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9)菏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争议的宅基地双方当事人均未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菏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为由,裁定撤销(1999)成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和(2000)菏中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

2011年,黄*戊病故。2012年9月27日,黄*戊之妻王**向成武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争议的东西宽12.5米、南北长20米的宅基确权给其使用。2013年5月29日,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成政字(2013)28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处东西宽10.9米、南北长19.5米的宅基确权给黄**使用。王**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3年10月24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字(2013)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成政字(2013)28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

双方讼争的宅基地系老宅基,由第三人黄开稳分家分房取得,且已经由第三人长期占有使用,且自1962年9月中**央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之后,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1958年黄*乙与黄*丙之间关于“宅基俺弟兄两个一分为二”的约定,违背了当时政策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二十多年前(大约1972-1973年),黄**、黄**、黄**弟兄分家,黄**结婚前就在路南院子居住。涉案宅基系第三人长期占有、使用,并于1983年3月办理了林权证;原告申请确权发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2009)菏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分家多年,黄**就院内树木办领了林权证,虽未取得宅基使用证,但已长期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民事裁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法律文书是对基础性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并非重新确权,也不属于超越管辖权。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在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前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09)菏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主要事实进行查明超越其管辖权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经过调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确定的内容,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符合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精神,其作出的成政字(2013)28号《关于王**与黄开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权证为主要证据来主张争议土地的权属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其起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成武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成政字(2013)28号《关于王**与黄开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争议宅基地原系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之祖父黄**的宅基,后又分给了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叔叔黄**。因黄**无子女,由上诉人王**之夫黄*戊赡养。1996年,黄**去世后,黄**的财产包括争议宅基上的树木由黄*戊继承,当然也取得了争议土地使用权。一审查明的双方诉争的宅基地系老宅基,由第三人分家分房所得等事实错误。1972-1973年间,黄*丁、黄*戊、黄**三兄弟分家未分成,且即使分家,只能分其父黄*乙的家,也不应分黄**的财产。上诉人提交的申请用地报告书已经村集体、镇政府同意,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上诉人已取得涉案宅基。一审第三人黄**的1983年林权证是在宅基上林木属黄**所有,黄**还在世的情况下办在黄**的名下的,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林权证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黄**一直合法使用着争议宅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成政字(2013)28号《关于王**与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与(2009)菏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一致,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黄开稳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成政字(2013)2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审理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一审第三人黄**系嫂弟关系,已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多年,并经多次诉讼。其中,本院(2009)菏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虽然撤销了(1999)成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及(2000)菏中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但(2009)菏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民事判决查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分家多年,黄**就院内树木办领了林权证,虽未取得宅基使用证,但已长期使用”。且本案一审第三人黄**实际使用争议宅基多年,但黄**直到1996年去世,并没有提出异议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后一审第三人黄**一直使用此处宅基,并对上面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因此,上诉人王**在上诉状中“三兄弟分家未分成,且即使分家,只能分其父黄**的家,也不应分黄**的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申请用地报告书已经村集体、镇政府同意,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上诉人已取得涉案宅基的问题,由于成武县人民政府作为该报告的最后审批机关没有盖章、签署审批意见,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对一审第三人黄**的1983年林权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问题,由于该林权证是由成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法律文书,且已颁发达30年之久,其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王**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后,其职能部门成武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经调解不成,向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建议,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成政字(2013)28号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由黄**使用;二、超过政府规定使用土地面积标准的部分土地面积,在权属登记时予以注明,今后按照规定重新确权时,超过面积部分退还集体。该处理决定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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