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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曹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宋*因诉一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宋**、董**,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宋*丈夫王**在大田地浇地时不慎触电死亡。曹县公安局安蔡楼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调查。对王**在浇灌责任田时触电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是:被告认为王**在大田地浇地时不慎触电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告认为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对被告不及时、准确地完成王**抗旱救灾触电死亡的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和电业生产经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菏政复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菏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决被告及时、准确地完成王**抗旱救灾触电死亡的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和电业生产经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2014年3月24日,菏泽**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本案移交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有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具有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件及时、准确地完成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不具有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件及时、准确地完成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对于王**此次触电死亡事件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王**在大田地浇地时不慎触电死亡是否是“生产安全事故”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在未被职权机关确认本次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原告诉求被告及时准确地完成王**抗旱救灾触电死亡的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和供电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要求被告及时准确地完成王**抗旱救灾触电死亡的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和供电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并改判。(一)本案一审是菏泽**民法院管辖,二审应山东**民法院管辖。菏泽**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法院只是代替上级法院审判,不应重立一审案号。(二)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所辖公安机关和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均出具了王**是触电死亡的证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关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故的规定中明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立案侦查的,在结案后认定事故性质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按照公共安全事件处理;在结案后认定不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均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王**抗旱救灾触电死亡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取证后既没有按刑事案件处理也没有按治安案件处理,故被告职能部门公安机关已经认定王**抗旱救灾触电死亡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履行调查处理事故的法定职责。(三)案涉事故是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和供电经营安全事故。1、抗旱救灾是农业生产主要工作之一,供电企业和地方政府应当在抗旱水井与高压电线之间架设电线,并采取安全措施,但地方政府和供电企业玩忽职守未尽到确保安全生产义务,并且在触电发生后,供电企业和地方政府立即在抗旱水井到高压电线架设电线,采取了补救措施。2、农业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王**作为种植业、农垦系统从业人员,在农业生产的工作时间、生产区域以及在抗旱救灾的生产环境下,由于供电公司及地方政府没有架设抗旱救灾专用供电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的人为原因造成王**触电死亡。农民抗旱救灾属于农业生产,不是农闲生活中的触电死亡,故该事故既属于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又属于供电经营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等法规规定,农业生产中发生伤亡事故享受工伤待遇,故供电公司和地方政府应当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是严格依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有规定则必须为,上诉人并未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供一份证据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菏*复驳字(2014)2号),用于证明曹县公安局对王**触电死亡,既未作行政案件处理,也未作治安案件处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将王**的死亡既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也未作为治安案件处理这一事实也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证据认证意见以及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宋*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及时、准确地完成王**抗旱救灾触电死亡的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和电业生产经营安全事故。菏泽市人民政府以菏政复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宋*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显示,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曹县**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王**抗旱救灾触电死亡事故的说明》,认为王**触电死亡不能界定为生产安全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宋*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上诉人及时、准确地完成王**抗旱救灾触电死亡的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和供电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在提起诉讼之前,宋*曾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职能部门曹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王**抗旱救灾触电死亡事故的说明》,该说明对王**死亡事件不应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有明确定性,被上诉人亦坚持该意见。此情形下,上诉人诉请判决被上诉人及时准确完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移交管辖,法律规定明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欠妥,但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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