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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与菏**丹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朱**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晁**,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6年9月,原菏泽市人民政府(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朱*颁发了菏国用(96)字第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9月,原菏泽市人民政府又为朱*换发新版菏国用(96)字第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朱*、朱**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驳回其复议申请后,又提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朱*与第三人朱*系同父同母姐弟关系,李**(又名李**、李**、李**)系朱**、朱*、朱*的母亲,涉案土地位于菏泽市解放北街87号。1996年9月,原菏泽市人民政府(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颁发菏国用(96)字第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9月,原菏泽市人民政府(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换发新版菏国用(96)字第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于2013年11月25日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8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3日向菏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菏行初字第180号行政裁定,裁定移交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5月31日,李**与山东**一中学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签订“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后因李**与山东**一中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山东**一中学将李**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李**主张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为朱*,并将菏国用(96)字第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于2003年5月6日作出了(2003)菏牡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李**非协议拆迁土地的产权人,与原告山东**一中学签订‘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系无权处分,且事后又未经产权人追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判决山东**一中学与李**所签“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李**将有关款项返还给山东**一中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原告朱**、朱*在诉讼中提供的李**的死亡注销证明、菏泽市商务局人事教育科的证明、菏泽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的证明和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南路派出所的证明,以上4份证据仅证明原告母亲是李**,并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父亲是朱**、弟弟是第三人朱*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朱*菏国用(96)字第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菏泽市人民政府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所依据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3年5月6日作出的(2003)菏牡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的被拆迁土地与本案的涉案土地为同一宗土地。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证明其被拆迁土地无产权,举证了土地使用者为朱*的菏国用(96)字第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的母亲李**生前并且在2003年与山东**一中学的民事诉讼中就已经知道并认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本案的第三人朱*,而不是自己李**。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将原告母亲李**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登记程序违法,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观点缺少应有的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朱**、朱*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朱**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李**,而非第三人朱*,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一审裁定以二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为朱*颁发的菏国用(96)字第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既不属于答辩人父母,也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答辩人合法取得的。二上诉人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上诉人朱*、朱**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是否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针对审理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并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上诉人针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李**的死亡注销证明。2、菏泽市商务局人事教育科的证明。3、菏泽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的证明。4、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南路派出所的证明。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举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的身份关系,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认定为无效证据。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菏牡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二上诉人朱*、朱**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9日,山东**一中学副校长王**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由李**所填垫及山东**一中学与李**签订协议的真实性。2、2014年6月20日,山东**一中学党委书记李**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山东**一中学总务处主任祝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其本人是拆迁协议的直接参与者,涉案土地属李**,也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4、证人王**、朱某某2014年7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从民国36年至今均和李**系邻居关系,也证明该涉案土地属李**所有。5、从菏泽**理局调取的李**位于菏泽市解放街87号房产登记相关材料。证明涉案土地及房产属李**所有,该涉案房产证号为菏泽市解放大街87号,与第三人朱*所办的土地证坐落位置不符。6、中华民国36年老*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系上诉人父母共同拥有的土地和房屋。7、山东**一中学、牡丹区妇幼保健院及其他证人证明一份,证明该涉案土地属李**、朱**生前财产。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号、2号、3号、4号证据为证人证言,所涉及的拆迁协议,已经民事诉讼,并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菏牡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相关事实已作认定,且在该判决中山东**一中学及李**就是案件的当事人,该判决以李**非协议拆迁土地的产权人为由,已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相关事实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准。5号、6号证据中关于土地产权的内容,也须以生效判决为准。故上诉人主张二审所举证据证明土地权属属其母亲李**的内容,与以李**为当事人的生效民事判决相矛盾,其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裁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曾就拆迁补偿问题,发生过民事诉讼,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了(2003)菏牡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原告为山东**一中学,被告为李**。该判决认定了李**为证明其对被拆迁土地无产权而提交的土地使用者为朱*的菏国用(96)字第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李**非土地产权人、无权处分为由,判决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由此可以看出,李**对被诉的土地证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本案被上诉人朱*名下,早在2003年是知道并认可的。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李**、二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二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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