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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定陶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何**诉一审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不作为一案,已由定**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3)定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菏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审理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定**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定行重字第3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何**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时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以赵*某、李**、李*乙的行为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向公安局报案及公安局是否处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赵*等遗弃婴儿、非法买卖婴儿罪立案侦查,并向其送达亲子鉴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茂友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不作为,一审驳回我的诉请于法无据。上诉人于1993年与赵某某结婚,1995年4月赵某某怀孕,同年9月赵某某离家出走,到定陶县陈集镇七一行政村李家庙村李*甲家居住。1996年2月赵某某生一男孩,当时李*甲将男孩以5000元价格卖给七一行政村李庄村李*乙,取名李*。1998年,上诉人多次找公安局要求对赵某某、李*甲、李*乙拐卖儿童罪进行依法处理,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立案处理。2012年5月经**安部督办,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为上诉人和李*在菏泽市公安局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李*与上诉人不存在血缘关系,但公安局没有给上诉人本人送达亲子鉴定书,上诉人对鉴定有异议要求到**安部复鉴,但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亲子鉴定书,立案查处并追究赵某某、李*甲、李*乙三人拐卖儿童的刑事责任。二、法院受理案件后,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证据和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作为,而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要求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送达给上诉人一份《亲子鉴定书》及相关证据,并出示李*甲、李*乙、赵某某儿童买卖案的原始卷宗,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部进行复鉴亲子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要求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对赵某某、李**、李*乙拐卖儿童罪依法立案处理,要求被上诉人送达《亲子鉴定书》,并要求到**安部复鉴,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职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何**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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