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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武**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被上诉人刘*召诉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房产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被上诉人刘*召,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贵,一审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1年11月22日,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为山东鲁**限公司、贾**办理了成房建成武字第2011-00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被上诉人刘**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刘**与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签订了御都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第七层住宅以212万元的价格预售给原告,后双方产生诉讼,该合同已被法院解除,并判令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00万及赔偿原告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825-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将山东鲁**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御都公寓第七层予以查封。2011年11月21日,第三人贾**以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借其300万元为由,双方约定以山东鲁**限公司御都公寓高层在建工程共计83套建筑面积为5304.57平方米预售房予以抵押,该抵押合同包含原告申请查封的房产。被告受理了第三人贾**与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在建工程御都公寓的抵押登记申请,并为其办理了成房建成武字第2011-007号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利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山东鲁**限公司未在成武县工商局登记注册。被告受理第三人贾**办理抵押登记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显示,发证机关是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场所是,成武县永昌路南段东同慧医院北,负责人为黄某某,单位名称为山东鲁**限公司。其提交的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均系在成武县登记注册,并注明,非法人机构。而山东鲁**限公司系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姓名张**,注册机构为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太白西路81号。再者,第三人贾**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关于与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民事诉讼的相关手续。

原告刘**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抵押行政登记侵害了其债权的实现为由,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刘**与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签订了御都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业经法院判决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00万及赔偿原告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8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山东鲁**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御都公寓高层第七层予以查封。现查封的商品房已被被告为第三人贾**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最大化,对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他项权利证,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三人贾**陈述,本案原告已超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申请查封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房产时,即2012年7月24日,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不超过2年。因此,第三人贾**关于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不能成立。三、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成房建成武**2011-007号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利证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办理,并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其他必要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他项权利证时,应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山东**限公司的身份,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既没有注册法人,又未载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内容,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具备这些基本的审查常识,其却以第三人提交的虚假证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再者,《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勘验记录方面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他项权利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成武**管理局颁发的成房建成武**2011-007号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不是抵押登记的相对人,其与山东鲁**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在本案起诉前解除,其与涉诉的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登记在前,被上诉人申请查封在后,而且抵押不影响查封的效力,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仅仅因为与本案行政行为毫不相干的人申请了对抵押物查封,就认定抵押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对抵押登记申请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才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没有根据。三、抵押登记不应撤销。抵押登记在审核后予以批准,非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主张撤销。上诉人是基于对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抵押登记的信赖才实施借款的,如果撤销抵押登记,上诉人会向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要求赔偿,这会给行政机关的信誉和财产带来损害,也导致案外人获取非法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维持抵押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2011年9月1日,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御都商品房出售给了被上诉人。合同生效后,上诉人与山东鲁**限公司恶意串通,将已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商品房违法抵押给了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也迫使被上诉人起诉解除了与山东鲁**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已申请查封了争议房产的第七层,涉诉的他项权利证书不撤销,被上诉人的债权就得不到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没有实地查看,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撤销。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第三人贾**与黄某某可能涉及共同诈骗行为。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以第三人提交的虚假证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实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主张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在刘*召诉山东鲁**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中,山东鲁**限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盖有山东鲁**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日照浩*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有的加盖山东鲁**限公司公章的均系伪造的,伪造人黄某某因涉嫌伪造公章罪已经立案侦查,故黄某某所使用的山东鲁**限公司的公章签订的所有的合同及形成的权力义务均与山东鲁**限公司无关,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在与山东鲁**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以其购买的商品房已成烂尾楼、并且山东鲁**限公司又将该商品房抵押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双倍返还购房款。案件经本院及山东**民法院两审终审,分别作出了(2013)菏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及(2014)鲁*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对山东鲁**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解除了其与山东鲁**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决山东鲁**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刘**购房款200万元,赔偿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200万元。显然,被上诉人刘**提起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是以涉案房产抵押作为事实根据的,并且其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也已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保护,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一审第三人山东鲁**限公司也在此民事案件中因其没有告知就进行抵押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在该民事诉讼过程中,虽然成武县人民法院根据刘**的诉讼保全申请,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房产进行了查封,但在被上诉人以抵押登记这一事实成就作为事实根据通过该民事诉讼解除合同后,其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登记证明行为,显然自相矛盾,不应予以支持。且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颁发的是成房建成武字第2011-00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而非被上诉人刘**一审诉状中所诉请撤销的成房建成武字第2011-007号他项权证。一审判决撤销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颁发的成房建成武字第2011-007号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证,显属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刘**辩称上诉人与山东鲁**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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