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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曹县**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被上诉人孙巍诉一审被告曹县**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9年4月,孙**以购买了徐某某房院为由,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曹县**理局将位于曹县武夷山路路东(南关**路路西)房院一处,为孙**颁发曹房权证曹**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孙*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父孙*与第三人孙**于198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孙*婚前有二子,长子朱**,次子孙*。2005年3月28日,第三人孙**与徐某某签订协议一份,以350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院。2008年孙*与孙**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08)曹*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孙*与孙**均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菏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房院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作分割;在取得完全所有权之前,院内西侧主房两间、楼一间归原告的父亲孙*使用,东侧主房两间归孙**使用,门楼、厨房、小洗澡间、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2009年4月,孙**以其购买了徐某某的该处房产为由,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曹县**理局向孙**颁发了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14日,原告之父孙*死亡,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孙**颁发的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08)菏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认定涉案房院是原告之父孙*与第三人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房院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作分割。被告曹县**理局向第三人孙**一人颁发的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支持。第三人孙**主张2009年在办理涉案房产证时,孙*主动放弃登记自己姓名,孙*已经用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产赠与自己,没有合法证据证明,主张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孙*已经死亡,原告作为孙*之子可以提起诉讼,且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曹县**理局为第三人孙**颁发的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1、上诉人依据菏泽**民法院(2008)菏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申请房产登记,曹县**理局颁发曹房权证曹**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有利于双方进行房产分割,一审法院撤销该证是明显错误的。2、被上诉人孙*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4月,被上诉人的父亲孙*与上诉人共同到曹县**理局申请转移登记,并明确表示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3、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孙*写给上诉人的信,证人李*的证言及上诉人和孙*一起生活的事实能够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曹房权证曹**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一审被告曹县**理局答辩称:2009年4月,孙**以其购买徐某某的该处房产,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询问了当事人,审验了相关材料,对申请登记房屋实地测绘,受理并进行了房屋权属的初审、复审和审核,准予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向孙**颁发曹房权证曹**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完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第三人朱**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孙*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被告曹县**理局颁发曹房权证曹**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的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交了2011年4月18日孙*写给孙*的话,其二审提交的理由是一审证据交换时孙*没有参加,再提交的时候超过了一审举证期限。用以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孙*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被上诉人孙*二审提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房产,本院在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孙*之父孙*离婚纠纷一案中,曾作出了(2008)菏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该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孙*之父孙*与上诉人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判决涉案房院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作分割。孙*已于2014年3月14日去世,被上诉人孙*作为孙*之子,与涉案房产的的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于其父孙*去世后得知涉案房产办到孙**名下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孙**主张孙*已将涉案房产赠与自己及被上诉人孙*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被告曹县**理局向上诉人孙**颁发曹房权证曹**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登记簿上登记涉案房产为上诉人孙**单独所有,与本院生效的(2008)菏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且无确凿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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