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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菏**丹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8月8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10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辖区内八一路以北、太原路以东、规划康庄路以南、赵王河以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上诉人刘**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10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刘**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30日,原告刘**不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0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2013)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蔡某某的房屋也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范围内。蔡某某不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定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2-10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决定。蔡某某不服,向菏泽**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菏行终字第49号终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已在另外蔡某某诉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中被定**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予以了维持,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菏泽**民法院也已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行政判决。显然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既判力,本案应受上述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在决定要件、决定作出程序、决定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未予作出正确认定。一审视征收决定严重违法于不顾,机械地以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曾以适用法律由上级机关释*为由中止审理,现又未经释*而作出裁定,审理程序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诉的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其答辩理由同一审。

二审庭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上诉人所诉征收决定是否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上诉人起诉是否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针对审理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上诉人还就一审审理程序发表了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裁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就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曾在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经定**民法院及本院两审终审,分别作出过(2014)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2014)菏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判决予以了维持。显然,本案的诉讼标的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以案件涉及适用法律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汇报为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中止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曾以适用法律由上级机关释*为由中止审理,现又未经释*而作出裁定,审理程序显然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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