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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黄**等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黄**、马**、李**、李**、李**、党秀稳、党建立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6月5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长沙路以东,领将帅府以西,巢湖路以南,长江路以北,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以规划部门划定的征收范围红线为准)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征收。八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决定对长沙路以东,领将帅府以西,巢湖路以南,长江路以北,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以规划部门划定的征收范围红线为准)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征收,本案原告在该征收范围内均各自拥有自己的合法房产。2014年4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八位原告的房产均处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的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经我院准许,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庭前证据交换前补充提交的21号证据菏泽市丹**居民委员会《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有关文书送达的情况说明》,22号证据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情况的说明》,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依据,亦不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搜集形成的证据,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17号、21号、22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3年6月5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于同年6月6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该公告第七条规定: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时进行公告,并载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自公告之日起即2013年6月6日就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13年6月7日(公告次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菏泽**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李**、李**、党**、党秀稳、马**、黄**、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黄**、马**、李**、李**、李**、党秀稳、党建立上诉称: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被上诉人提交的17号证据中的照片无法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的具体张贴时间、地点,照片上的时间完全可以在后期通过技术手段添加上去。二、一审准许被上诉人提交21、22号证据是错误的,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进行了公告,公告及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第七条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是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相关程序作出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庭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针对审理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并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八上诉人就起诉期限及起诉条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4号证据,即:1、原告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3、行政复议答复书;4、起诉状邮寄单。

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就起诉期限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7号、21号、22号证据,即:17、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评估结果等公示情况影像资料;21、菏泽市丹**居民委员会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有关文书送达的情况说明;22、菏泽**事处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情况的说明。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被告提交的17号、21号、2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裁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并非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问题举证责任的承担,《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均规定了被告应当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并没有规定必须在上述时间内提供除此之外的证据。结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前提交21号、22号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并无不妥。且21号、22号证据分别为上诉人所在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征收决定公告张贴的地点、时间及向各被征收户送达的时间,是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17号证据证明力的补强。一审将被上诉人提交的17号、21号、22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以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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