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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郓城**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被上诉人汤*海诉一审被告郓城**管理局股权行政变更一案,不服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李**、韩**,被上诉人汤*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晁岺,一审被告郓城**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确认案件事实是:2006年4月24日,被告郓**管理局审核了郓城**有限公司成立登记,并确认了葛**、汤**的股东身份,股东葛**实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0%,股东汤**,实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0%。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葛**代表郓城**有限公司向被告郓**管理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郓城**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郓城**有限公司章程、郓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资报告等材料,要求变更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比例。但原告汤**与第三人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汤**与第三人葛**签名的《郓城**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中汤**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被告郓**管理局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了郓城**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审核表的内容为:股东葛**,实缴出资额299万元,持股比例100%。原告汤**得知自己在郓城**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变更后,于2012年10月10日向郓城**管理局提出了纠正申请,但郓城**管理局未予答复。原告汤**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葛**于2010年4月19日代表郓城**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由于此前汤**是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之一,被告依据该公司提交的假冒原告签名及指印的《股权转让协议》、《郓城**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对该公司作出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汤**丧失股东身份,因此,被告的该变更登记行为与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汤**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已经超过2年,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该变更登记时已向原告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本案被告作出该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时止,未超过5年的最长法定期限,原告汤**起诉被告郓**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郓**管理局于2010年4月19日在对郓城**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中,对提交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比例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签署了变更登记审核表,作出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但因被告作出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郓城**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该虚假材料造成上述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被诉的股东及股东出资比例的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郓**管理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郓城**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比例的变更登记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上诉称:工商登记是形式审查,不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机关就应当作出登记备案。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机关所作的变更登记备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撤销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汤**没有对公司进行任何出资,仅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名义股东,其本身不享有公司股东任何权益。工商变更登记是对郓城县亿鑫**限公司股东出资及股权的真实反映,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庭审中,被上诉人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被告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请求二审法院在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下,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随卷呈送本院。二审均没有新的证据,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在其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中,“汤**”签名均不是被上诉人汤**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虽然签有被上诉人汤**的名字,但被上诉人汤**并不知情,一审被告郓城**管理局在被上诉人汤**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原登记的公司股权予以变更,该行政行为与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上诉人葛**在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未经另一登记股东汤**同意和签名,属虚假材料。汤**得知自己在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变更后,向一审被告郓城**管理局提出了纠正申请,但郓城**管理局未予答复。汤**起诉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理由正当,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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