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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菏泽**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菏泽**事处物业行政备案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董*,被上诉人菏泽**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山东省**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南华康城业委会)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认为一审第三人南华康城业委会备案申请符合备案条件,同意备案。此后,一审第三人南华康城业委会向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同意为一审第三人备案。上诉人王*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同意为一审第三人南华康城业委会成立备案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菏泽南华康城小区业主。2013年10月,第三人南**业委会向被告**办事处申请备案,并提交了南华康城业主大会筹备情况报告和南华康城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公告、南华康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南华康城管理规约、南**业委会名单和基本情况等材料。上述材料反映南**业委会委员选举情况:会议共有1037名业主与会,514名业主拒会,当选委员得票数人数过半,面积过半。2013年10月29日,被告**办事处作为所属街道办事处认为第三人备案申请符合备案条件,同意备案。此后,第三人向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了书面备案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被告**办事处在街道办事处意见栏填写同意备案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第三人还提交了南华康城业主大会决议公告、南华康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南华康城管理规约、南华康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方案和内容等材料。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同意为第三人备案。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给予第三人南华康城业委会备案后,第三人可以依据该备案文件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并对外从事活动,从而对小区业主的相关活动产生实际影响,故王*作为南华康城的业主对该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办事处和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和被诉备案行为不可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二被告作出被诉备案行为时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第三人和二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诉备案行为作出至原告起诉不超过二年,原告王*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二被告具有对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的法定职责。《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本案第三人向二被告申请备案时提交了上述材料,二被告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职责。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选举、投票等活动系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有关选举、投票等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已超出了行政机关依据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职责及“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有关选举、投票等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已超出了行政机关依据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的审查范围”等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如公章的真假、议事规则的违法性、户数以及建筑面积等内容,完全可以在形式审查时看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合法、存在重大缺陷和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南**业委会备案手续合法。南**业委会向我局申请备案,填写了备案申请表,提供了相关资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为其进行了备案。由于菏泽**事处成立了筹备组,并进行了组织,其应对选举过程中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调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办事处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南华康城业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述称:一、第三人所提交的申请备案材料完全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及《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备案行为的审查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合法。二、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自主成立,二被上诉人登记备案行为系告知行为,被上诉**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指导等法律义务,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超出了二被上诉人的法定审查职责,同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实质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的意思表示完全是依附于开发公司而作出的诉讼表示,业委会的成立及业委会成立后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广大业主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广大业主的利益。

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王*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菏泽**事处为一审第三人南华康城业委会进行备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和一审时相同,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本案的诉讼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系菏泽市南华康城小区业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虽对上诉人王*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上诉,且在诉讼中并无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对一审第三人主张上诉人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菏泽市南华康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后,通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南**业委会。该业委会向二被上诉人申请备案时提交了《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二被上诉人经审查并予以备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菏泽南华康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公章的真实性、议事规则的违法性、小区户数以及建筑面积等内容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并无确凿证据支持。且南华康城小区投票权业主人数、及投票权专有部分面积得到了小区建设单位菏泽**限公司的确认,而议事规则是业主大会通过的。关于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投票活动等,上诉人王*作为小区业主完全可以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公章在申请报告中的使用提出了异议,但其异议并不能否定申请备案时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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