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菏**丹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决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刘*、邓**,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以当事人双方同意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为由,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2013年1月28日,菏**丹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菏区政征补字(2013)5号《菏**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1、对被征收人刘**南华北街48号的房屋,按照《牡丹区2011-8号地块(和顺王府)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2、被征收人如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总额为人民币369774元;3、被征收人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依次选择安置房屋,并结清差价。刘**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对因被告违法征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合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决定对“2011-8”号地块进行旧城区改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2011年11月1日,被告就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对被征收户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予以了回复,向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发函征询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地块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时做到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011年12月1日,被告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书》(牡丹区人民政府征收2011-8号地块),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告。向原告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后经多次协商,仍未能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1月28日,被告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了公告,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确定评估机构没有在确定征收范围后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没有全体被征收人的签名,但被告提交的《确定评估机构意见书》证实,其选定评估机构经过了议定程序,有被拆迁人代表的签名同意,应认定其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价格评估有异议,但在政府进行房屋征收阶段,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对延用原房屋现场勘测记录予以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负责勘测的工作人员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在实施征收的过程中重新进行了房屋勘测丈量,同时证明了被告的征收行为与原拆迁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而且在2013年1月5日,菏泽市**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又进行了鉴定,维持了该估价结果,所以对于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原菏泽**管理局发出菏拆公字(2009)22号房屋拆迁公告,但是,原和顺王府小区建设项目拆迁人菏泽和顺房**限公司未能实施拆迁,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涉案地块重新进行房屋征收工作,与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总之,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因被告违规征收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之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菏区政征补字(2013)5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提供的“确定评估机构意见书”是复印件,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被告在原审时提供的2号证据公证书在内容上、时间上相矛盾,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告的“房屋现场勘查记录”是重审时当庭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内容也不真实,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征收行为与原拆迁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是错误的。如果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就应当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重新勘测丈量,由当事人签字认可。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属于房屋征收部门,菏泽**财政局是被告的下属机关,不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两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重审判决对评估机构工作程序颠倒、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足30日,意见修改期限不足3天等程序违法问题未予认定,征收补偿决定未送达给上诉人等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是2009年12月已经决定拆迁,发放了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未能实施拆迁,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超越职权。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菏区政征补字(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区域,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符合规定,且将行政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勘测及评估,上诉人对房屋估价报告未申请复核,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经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为保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公平、公正,对上诉人的房屋估价报告由菏泽市**专家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双方证据主张及质证意见也基本同一审。双方当事人二审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地块于2009年12月31日经菏泽**理局列入拆迁规划并予以公告,制定了《和顺王府小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该拆迁规划及补偿安置方案因故并未实施。2011年1月21日,**务院颁布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地块进行政府征收,先后将该地块项目纳入2011年度旧城区改建计划,成立了项目指挥部,向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致以公开信说明由原拆迁改为征收的原因,公布了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予以了回复,向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发函征询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地块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时做到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牡丹区人民政府征收2011-8号地块)》,决定征收菏泽市解放街以西、市公安局原办公大楼以东、八一街以南、道碑街以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刘**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刘**对征收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在拆迁程序中,房屋拆迁部门组织人员对上诉人的房屋于2010年1月9日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将结果予以记录,在被上诉人决定征收后,征收部门与上诉人家人对此勘测记录予以签字确认,并经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由评估机构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面积、土地面积、房屋用途及附属物等均无异议,因上诉人对征收补偿有异议,其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菏泽市**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鉴定,鉴定结果认为“该估价报告符合有关规定,估价过程体现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估价结果应予维持”,2013年1月28日,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菏区政征补字(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刘**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对因房屋征收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负有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目的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涉案地块于2009年12月31日被菏泽**理局列入拆迁规划并予以公告,制定了《和顺王府小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颁发了拆迁许可证,但该拆迁规划及补偿安置方案因故并未实施,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决定实施征收并不违背该条例的立法本意与宗旨,且被上诉人在决定实施征收时,同时致信告知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由“拆迁”改为征收的原因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属于菏泽城区的旧城区,危房比较集中,基础设施落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实施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前,征询了相关主管部门意见,证实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作出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就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予以了回复,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地块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时做到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将《房屋征收决定书》(牡丹区人民政府征收2011-8号地块)进行了公告等,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牡丹区人民政府征收2011-8号地块)公告之后,上诉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后经协商,仍未能签订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征收决定认定的自己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附属物多少等均无异议,故《房屋现场勘测记录》向法庭提供的时间及是在原“拆迁”程序中完成,还是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另行现场勘测,不影响补偿决定的实际结果,被上诉人行政补偿决定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机构选择的证明,前后矛盾,且《确定评估机构意见书》属超期提供,应不予认定其效力,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涉案房屋估价报告系经有资质的估价机构作出,且估价报告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认为“该估价报告符合有关规定,估价过程体现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估价结果应予维持”,应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以此确定上诉人房屋的补偿依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等,充分保护了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总之,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诉因被上诉人违规征收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之请求,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予以驳回正确,但判决主文中没有表述,属于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刘**的行政赔偿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