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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东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姚**因诉一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菏牡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东明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东政发(2012)57号),决定对金座广场一期实施旧城改造,原告姚**在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范围内拥有住宅房屋。2013年3月3日前,该项目总计256户,完成搬迁248户,大多数居民已搬迁完毕。2013年3月18日,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东国土资(2013)22号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请示,并对涉案C2013-0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制定了方案。2013年3月19日,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东**(2013)3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批复》,同意收回宗地编号为C2013-09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公开出让,并在2013年4月7日张贴了出让公告,同时在菏泽日报及2013年4月6日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开发布了信息。原告不服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2013)3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批复》中关于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23日向菏泽**民法院提起诉讼,菏泽**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菏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交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查明,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东政发(2012)57号《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因原告姚**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2月向菏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菏泽**民法院裁定移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菏牡行初字第36号判决,维持了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发(2012)57号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菏泽**民法院判决维持了(2013)菏牡行初字第36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东明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东政发(2012)57号《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的旧城改造行为,此“决定”已经过两审终审,且被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维持,应予支持。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东**(2013)3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批复》后,已分别于2013年4月6日和2013年4月7日在菏泽日报、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开发布了公告。原告姚**认为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没有告知,与事实不符,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的形式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2013)3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批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批准东明县国土资源局收回C2013-09号宗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未依法听取原告的陈述和意见,也未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批准收回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开发,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收回的土地上尚有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并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尚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批准东明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同一宗地上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存,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时,未依法补偿,亦未提供上诉人土地是否属于国有土地方面的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批准收回涉案C201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已经两审终审,涉案项目属于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2、被上诉人作出东政复(2013)3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批复》后,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7日在菏泽日报、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开发布公告,向社会公众告知了相关程序和权利,上诉人没有要求听证,属于上诉人放弃权利。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上诉人批复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同一宗地上两个使用权并存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证据认证意见以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已经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了东政发(2012)57号《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决定征收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且,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也经终审生效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针对《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请示》(东国土资(2013)22号),作出《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批复》(东**(2013)32号)批复同意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超出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审查程序亦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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