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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定陶县公安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诉被申请人定陶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菏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查了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周**申请再审称,1995年其做生意时被他人抢劫打伤住院治疗,报案后要求被申请人处理,但被申请人多年未解决,为此其多次上访。2007年9月12日其去北京上访,被被申请人从北京抓回,又把其打伤。为防止再次上访,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8日把其送到精神病院,折磨一个多月,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判令被申请人恢复其无精神病的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定陶县公安局答辩称,其单位没有将再审申请人送到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医学鉴定必须由专门的鉴定人员进行,其没有权利判定公民是否有精神病,更无法恢复再审申请人无精神病的名誉;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也超过了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再审申请人周广密一审提交的病历和住院收费单据显示,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8月8日入院,2008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部分限制,故其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9月28日起算。因被申请人定陶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再审申请人诉权,故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而再审申请人直至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周广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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