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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成武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成政字(2013)67号《成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所居住的农行片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上诉人王*不服该补偿决定,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菏泽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上诉人王*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成武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被告启动了成**农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相关部门对项目出具了核准意见。被告此后发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了公告,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占被征收人总人数比例过小,评估机构得票过于分散,成武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通过抽签的方式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选定了菏泽信源**所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同日,山东**公证处出具(2013)成证民字第124号《公证书》,证明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活动及结果真实、有效。相关征收补偿费用做到了足额到位,专户存储。2013年7月15日至17日,农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指挥部组织人员抽取调查了项目周边富达东方城、紫荆花园、邦盛置业三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销售价格,并制作了比准价表。2013年7月16日,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成政字(2013)37号《成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农行片区旧城改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2013年8月4日,菏泽信源**所有限公司出具《致估价委托方函》,并出具菏信评报第1-46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认定原告实有征收房屋价值224795元,附属物及装修价值18215元,拆迁补助费1323元,24个月临时安置费15880元,违章建筑拆除补助费21888.34元,共计282102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9月25日,成武**管理局向菏泽市房屋价格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房屋征收评估价值鉴定。2013年9月30日,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菏房估鉴字(2013)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维持了估价结果。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成政字(2013)67号《成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所居住的农行片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决定补偿被征收房屋(224795元)、附属物(18215元)、搬迁费(1323元)、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1985元),共计246318元,同时确定了原告的选择方案,即原告王*如果选择产权调换,可在农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内选择期房调换,并结算相关差价等费用,并于同日公告和送达原告。2013年11月4日,成武**管理局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王*不服被告作出的成政字(2013)67号《成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所居住的农行片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10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实施的农行片区旧城改造(二期)项目,系旧城改造,符合国家倡导的项目开发政策,符合成武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项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被告首先依法办理了项目批准手续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做到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征收过程中先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并根据片区居民意见进行了修改,合法选定了评估机构,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针对原告王*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成政字(2013)67号《关于对王*所居住的农行片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给原告王*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王*房屋评估结果是补偿总金额282102元,包含违章建筑拆除补助费21888.34元和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15880元,被告作出的货币补偿决定为246318元,被告作出货币补偿决定时,对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中的违章建筑拆除补助费21888.34元进行了扣减,并将评估报告的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减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198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被征收的房屋中,存在违章建筑,被告扣减违章建筑拆除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为一般规范性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告按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作出货币补偿决定,符合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原告现要求进行现房产权调换,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成政字(2013)67号《关于对王*所居住的农行片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时,并未依据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又未提供其他依据,属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其补偿决定擅自扣减估价报告中的违章建筑拆除补助费,并将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减为3个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仍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成武**管理局所作出的成政字(2013)67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成武**管理局提出对王*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后,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被上诉人下达的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数额和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补偿总金额不一致,补偿决定扣除的评估报告中所列违章建筑拆除补助,已包括在补偿总金额内,征收补偿决定改变了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补偿总金额。而根据成武县农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2008年后建设、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主动配合拆除的,给予补助,但上诉人王*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是何时建设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决定按违章建设处理,就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补偿总金额作了扣减,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撤销后,房屋征收部门关于对王*房屋依法征收补偿的请示仍没有解决,应判决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成政字(2013)67号《成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所居住的农行片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三、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就本案的房屋征收补偿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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