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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等29人与单县**划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母春丽等29人因诉被上诉人单县**划办公室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母春丽等29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德军,被上诉人单县**划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张**,一审第三人国网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第三人国网山东**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单县**划办公室提出《关于“110KV四湖输电线路新建工程沿君子路(舜师路-南环路)段电力通道”走径选址的请示》,被上诉人单县**划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王**在该请示上签署了“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诉人母春丽等29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同意该请示,并加盖公章的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国网山东**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单县**划办公室提出《关于“110KV四湖输电线路新建工程沿君子路(舜师路-南环路)段电力通道”走径选址的请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在该请示上签署了“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建字第37172220140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在取得相关的手续后,架设高压线路,至本案起诉时,该线路已架设完工,并开始通电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均是单县名仕豪庭小区业主,在该小区内居住,本案所涉的高压线路占用的是单县名仕豪庭小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梅*、张**等29位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批复,在该批复上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起限。

原告起诉时向**提交的被告的行政行为是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同意批复,而该批复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向**提供原件。被告向**提交的是2014年1月24日的同意批复,并提供了原件且核对无异。被告对两份批复均认可,并陈述1月23日的批复已作废,1月24日的批复有效。原告坚持起诉1月23日的批复。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批复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被告的落款时间不一样,都是针对同一请示作出的意见相同的批复,原告起诉的是批复的内容,而不是批复的落款时间,且1月23日的批复无原件相核对,因此,本院仅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的同意批复内容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本案中所涉高压线路占用的是单县名仕豪庭小区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因此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线路架设项目不需要取得选址意见书,但需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国网山东**公司向被告单县**划办公室提出走径选址的请示,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同意的批复,后作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在单县名仕豪庭东面架设高压线路的行为,是基于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实施的,被告的批复并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复行为只是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中的一个程序、一个环节,不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母春丽等29人上诉称:上诉人是就2014年1月23日的批复提起的诉讼,但一审法院仅对1月24日的批复进行审查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年1月23日的批复是第三人架设高压线的依据,该行政行为没有公示及举行听证程序不合法,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关于单**公司110KV四湖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君子路段电力输道走径选址”的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县**划办公室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针对选址请求内容所作出同意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虽然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但行政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第三人所架设高压线路与名仁豪庭小区的居民楼的距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再次,第三人架设高压线路是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建设的,而涉案的行政行为只是被上诉人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上诉称的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错误理解,他把一个完整的法律条款单独开来断章取义。另外,对于上诉人诉称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听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不负有举证义务,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国网山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月23日批复与24日的批复一审法院均进行了审理,只是23日批复因答辩人未盖公章作废,两次批复内容完全一致,一审针对24日批复作出裁定没有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三、涉案线路已基于单县**办公室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规划许可架设完毕,线路交付使用,完全符合相关技术规程,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上诉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和一审时相同,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县**划办公室的2014年1月23日和24日两个同意批复的内容相同,而1月23日的批复无原件相核对,一审法院就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1月24日的批复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问题,并不妨害上诉人的权益,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主张一审违反审判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第三人在单县名仕豪庭东面架设高压线路,是城市供电设施建设与改善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单县**划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王**在该请示上签署了‘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仅是被上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中的一个程序性、阶段性的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能表明一审第三人在单县名仕豪庭东面架设高压线路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并不能产生实际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行政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母春丽等29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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