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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菏泽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在该地块内,其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菏泽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决定对长沙路以东,领将帅府以西,巢湖路以南,长江路以北,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征收。原告的涉案房屋处于该征收范围内。同日,菏泽市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作出了(菏信诺评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第1-22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同年8月2日,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菏房估鉴字(2013)18号《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维持了该估价报告书。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1月11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对黄**作出了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了公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征收补偿决定”。此外,2014年7月7日,定陶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李**等八人不服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一审裁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目前,(2014)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合法。李某某等八人因不服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曾提起行政诉讼,定陶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再进行审查,在该“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前,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对涉案征收补偿方案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该征收补偿方案是否违法,影响的是“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菏泽市丹**居民委员会及被征收人代表协商选定菏泽市信**所有限公司作为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评估机构,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和《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13年6月5日,菏泽市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作出了(菏信诺评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第1-22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同年8月2日,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菏房估鉴字(2013)18号《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维持了该估价报告书。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1月11日,依照房屋征收部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报请,菏泽市人民政府对黄**作出了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总之,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定陶县**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对黄**作出的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补偿决定违法。1、征收决定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必要前提条件,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2、评估机构选定违法;3、评估报告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权;4、补偿标准和补偿结果低于市场价,严重不公。二、一审裁判错误。1、未采纳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未给予任何解释说明,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2、对上诉人的质疑和反驳完全未采纳,几乎全盘肯定被上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未予任何说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撤销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菏泽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服此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驳回起诉。2、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菏泽市2012-2号旧城改建项目征收范围是长沙路以东,领将帅府以西,巢湖路以南,长江路以北,项目占地约5万平方米,征收丹阳办事处姬庄社区党庄143户居民房屋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明确房屋征收部门是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是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2日。绝大多数居民已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房屋腾空交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拆除。实施征收期间,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做上诉人工作,因上诉人补偿要求不符合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持。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申请,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复议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3、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和《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丹阳办**民委员会,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4、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经鉴定,维持了菏泽市信**所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围绕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以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作为被征收人的上诉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具有接受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与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非同一行政行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况且上诉人针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的观点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前,菏泽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附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四、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1、被征收房屋在征收过程中,进行了房屋现场勘验。在房屋现场勘验表上有上诉人方的签字。2、关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菏泽市丹**居民委员会印章并有代表签字的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确认书,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有异议,但在房屋征收程序中对涉案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并未申请复核评估。并且,涉案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经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菏房估鉴字(2013)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鉴定维持,上诉人认为房屋价值评估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至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缺少南北方向32平方米胡同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经审查,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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