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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明秀与单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初明秀因诉一审被告单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拆迁一案,不服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成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初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也没有提交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初明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初明秀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符合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决单县人民政府在西北片区拆迁补偿中违法违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拆迁补偿。被上诉人的违法拆迁的事实根据是不张贴公告,不公布拆迁方案,违法拆迁。二、上诉人请求判决单县人民政府在西北片区的拆迁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进行单县西北片区城市建设中,没有责令要求上诉人履行任何房屋拆迁义务,也没有作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上诉人称答辩人违法违规侵犯其房产权利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的答辩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经审查,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侵害,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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