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菏泽**民政局履行变更婚姻登记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履行变更婚姻登记职责一案,不服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时,不予答复或拒绝履行。但同时要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这是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无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仅仅依靠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发出律师函,不能认定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属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要求被告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委托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发过律师函,写明了申请的事项与内容,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婚姻登记为他人,属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予以变更,被上诉人逾期不予变更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区民政局所提供的刘某某与“任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女方照片是高**本人,手印是上诉人高**所捺,能够证实2000年申请婚姻登记的是刘某某与高**,高**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区民政局申请或申请是否成立,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其他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牡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