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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鄄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许**,被上诉人东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文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东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金座广场一期实施旧城改造,该宗地编号为(2013-09),原告张**在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范围内拥有房屋。2012年11月1日,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东政发(2012)57号《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并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截止2013年3月3日,该项目共涉及256户,完成搬迁248户。2013年3月18日,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请示》,并对C2013-0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制定了方案。2013年3月19日,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2013)3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批复》,同意收回宗地编号为C2013-09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公开出让,于2013年4月7日张贴了出让公告,并在菏泽日报及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开发布了信息。2013年5月9日,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东明县**有限公司制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并签订了出让合同。原告不服东明县人民政府涉案批复中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东政复(2012)57号《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原告张**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牡**民法院和菏泽**民法院两审终审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明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东政发(2012)57号《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的旧城改造行为,此决定已经过两审终审,且被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维持,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东明县人民政府出让C2013-09号宗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依法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因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拆迁完毕证明已显示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并已搬迁完毕,已不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原告主张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3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批复》后,已分别于2013年4月6日和2013年4月7日在菏泽日报、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开发布了公告。原告张**诉称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没有告知当事人,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的形式合法,应予支持。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开出让方案后,东明县**发公司竞得涉案C2013-09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原告表示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与东明县**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导致同一宗地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并无不当,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2013)3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公开出让的批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C2013-09号宗地范围内上诉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依法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意见,也未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开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被上诉人的出让行为导致同一宗地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判决违反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批准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C2013-09号宗地范围内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已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二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和针对上诉人的补偿决定,均已经法院两审终审,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据此批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依法出让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是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被征收,对涉案国有土地已丧失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批准对涉案土地公开出让并无不当,并不存在上诉人诉称“同一宗地上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存”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明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其不具备本案被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东明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原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发(2012)57号《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和《关于对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内张**、张**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已经本院(2013)菏行终字第63号和(2013)菏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权益已经司法途径予以确认和保障。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故被上诉人在上述征收决定生效后作出的土地出让行政批复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批准土地出让时未依法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意见,也未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但在征收决定生效后批准土地出让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上诉人陈述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故对上诉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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