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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诉被申请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民法院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菏牡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菏行终字23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立案复查。

在本院复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菏房字(2014)7号《关于撤销晁建军房屋登记的决定》复印件,证实其单位于2014年4月29日撤销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王**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鉴于在原审裁定生效后,被申请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经撤销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再审申请人王**申请再审本案也已无必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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