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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郓城**理局、刘**等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倪**因诉被申请人郓城**理局为被申请人刘**进行房产登记一案,不服郓城县人民法院(2011)郓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菏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倪**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郓城**理局在调查、颁发郓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二、刘*占没有交纳争议楼房的房款。三、2004年12月20日再审申请人交房款取得争议楼房后,自2005年7月在此居住至今,从未有人提出异议,直至刘*占起诉再审申请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综上,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被申请**产管理局答辩称,其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答辩称,一、(2007)郓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菏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位于郓城县金河路231号郓房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刘**,且该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二、(2012)郓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2013)菏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刘**,判决再审申请人倪**返还房屋。(2013)菏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倪**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三、再审申请人倪**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四、再审申请人倪**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郓**管局在为刘**颁发房产证时,再审申请人倪**既没有缴纳房款,也没有入住该楼房,与案涉房产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2003年被申请人刘*占与被申请人**术研究所(原郓城县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2004年9月24日被申请**产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刘*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刘*占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郓城**研究所无权对属于刘*占的房产进行处分。再审申请人倪**持有的郓城**研究所2004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一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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