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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定陶县公安局医疗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因诉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医疗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时国庆,被上诉人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7年9月25日及2008年5月5日,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7)264号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菏泽市公安局同意,分别对代**作出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收治决定书》(以下简称收治决定),并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2月1日、2008年5月7日至10月13日对上诉人代**进行了强制医疗。上诉人代**于2013年11月7日,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2007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收治决定书》无效,据此对原告进行的强制医疗违法;2、确认2008年5月5日被告作出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收治决定书》无效,据此对原告进行的强制医疗违法;3、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支付国家赔偿金5215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20282.5元,共计772434.6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晚,因原告代(戴)保贵之父戴某某在定**民医院病逝,代**与定**民医院发生医患纠纷,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2002年12月18日,山**康医院接受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委托,对代**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报告书》(2002-243号),结论为偏执性精神病。在随后的几年内,代**多次进京上访,并冲击中南海、中**法委、最高检察院、**安部、美**使馆。2007年9月25日,被告作出《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收治决定书》,将原告送到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进行强制医疗。2008年5月5日,被告再次作出《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收治决定书》,再次将原告送到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进行强制医疗。2012年2月,原告对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自由权纠纷民事诉讼,原告提起上诉后,济宁**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收治决定书》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9月25日和2008年5月5日,距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了5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该条并未设置保留(或者兜底)条款,(2007)行他字第25号答复进一步明确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因此,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济宁**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终审裁判文书送达原告之日起计算。”等理由均不能对抗上述法律规定和答复意见,应认定原告代**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代保贵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从2002年12月18日给代保贵作出偏执性精神病鉴定报告一直到今天,代保贵的人身自由就受到了限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在向济宁**民法院提起人身自由权纠纷民事诉讼中,才得知两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之日起计算。定陶县公安局依据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没有鉴定人签名的医学鉴定报告,在2007年9月28日和2008年5月7日两次作出收治决定并对上诉人代保贵强制医疗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对上诉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父亲在医院病逝后,上诉人先认为是医疗事故,后又报案是谋杀。在有关部门对其控告事项做出答复后,上诉人没有采取司法途径解决,而是到有关部门无理取闹,并扰乱工作秩序,行为思想非常偏激。因此,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委托山**康医院对精神进行医学司法鉴定。二、对上诉人作出收治决定的程序合法。2002年12月18日,山**康医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结论为偏执性精神病,并责令其家属看管。上诉人在以后的几年内多次进京,并冲击中南海、中**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美**使馆等。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四条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7)264号文件,经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委托山**康医院对上诉人进行收治。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字第25号答复,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收治决定合法,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恳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诉收治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及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情况说明(证明材料);4、《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收治决定书》2份;5、**安部印发的《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纪要》;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

上诉人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报告书》(2002-243号);2、《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收治决定书》(2007年9月25日);3、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病历一宗;4、《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收治决定书》(2008年5月5日);5、山**康医院住院病历一宗;6、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一宗;7、北**定医院门诊病案;8、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济宁**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审庭审笔录;10、《**安部:“精神病院收治正常人”报道为媒体误读》的人民网报道;11、中**县委、县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一组(含刘*、刘*某证明材料);12、组织机构代码证;13、戚某某证明材料;14、山**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代保贵作出被诉的收治决定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9月25日和2008年5月5日,上诉人代保贵被收治的时间是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2月1日及2008年5月7日至10月13日。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代保贵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强制治疗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也已超过了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此类案件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代保贵诉称其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终审裁定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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