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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何**因无罪逮捕申请被请求义务机关定陶县公安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菏泽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定陶县公安局及菏泽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何茂友请求,根据山**计局公布的2010年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求三被请求义务机关赔偿其妻苑某某死亡赔偿金356220元,女儿抚养费240260元,赔偿请求人的冤狱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父母赡养费、丧葬费等399696元,共计996176元。

理由:1983年12月17日,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未经调查发出逮捕证,赔偿请求人被定陶县公安局误当抢劫犯错捕关押,身心遭受严重伤害。赔偿请求人遭错捕时,其妻子苑某某生孩子才7天,因受惊吓住院,治疗无效身亡,遗下幼女何某某,生活无着落。后经查属冤案,1984年9月13日,定陶县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宣布无罪,并发释放证明。出狱后,经多次申诉,定陶县公安局1987年发给冤狱补助费500元,1993年8月9日,因赔偿请求人生活困难补助8000元。赔偿请求人的妻子苑某某住院花费60000余元,定陶县公安局认可200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赔偿请求人于2005年向定陶县公安局、菏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公安局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05年起诉至定**民法院,并每年多次向定**民法院和菏泽**民法院要求立案,均被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没有立案。赔偿请求人因错误逮捕而丢失工作,一直没能解决,且工作档案被定陶县公安局丢失,要求定陶县公安局尽快解决赔偿请求人的工作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17日,赔偿请求人何**因涉嫌抢劫被羁押,于1984年无罪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后何**多次申诉,1987年,定陶县公安局发给何**狱中补助费500元。1993年8月,定陶县公安局申请定陶县财政为何**批拨生活困难补助金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赔偿请求人何茂友所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没有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情形,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情形,其申请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何茂友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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