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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引马秋景花卉培育中心与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鄄城引马秋景花卉培育中心诉被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鄄城引马秋景花卉培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谷广民、刘**,原审第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鄄城引马秋景花卉培育中心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是张**。卞法修生前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卞法修骑着贾**的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17时40分许,卞法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卞法修当场死亡,肇事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2)第12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法修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9日,第三人马**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卞法修的死亡为工伤。2013年6月13日,被告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13)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鄄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鄄政复决字(2013)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13)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与卞法修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卞法修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提供了8、9、10、11、13、14、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卞法修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驾驶原告负责人张**丈夫贾**摩托车的实际情况,清楚的证明了卞法修生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卞法修是从原告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否认其与卞法修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卞法修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1-15号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虽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合法,但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提供的9、10、11、12、13、14、15号证据中,被告的调查笔录没有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内容没有让他们核对,程序违法,因被告大部分是通过被调查人住所地的乡社保所工作人员或村干部找到的他们,调查笔录显示其核实了被调查人的身份,被调查人也在笔录上签字或按手印,由于部分被调查人没有出示身份证件,被告事后调取他们的身份信息进一步核实其身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提供的12、15号证据同时调查两人,调查程序违法,虽被告同时对两人进行调查,程序有不当之处,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孙*甲系第三人女婿刘某某的姑父孙*乙的姐姐,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程序违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第三人否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卞法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程序违法,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从以上程序证据看,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鄄人社工认字(2013)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鄄人社工认字(2013)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鄄城引马秋景花卉培育中心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卞法修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提交的的证据不能认定卞法修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应依法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确认卞法修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原判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鄄人社工认字(2013)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平辩称,卞法修从被答辩人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卞法修无责任。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应先进行仲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一审相同,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可一审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曾就此种情况作出过答复意见。因此,上诉人鄄城引马秋景花卉培育中心认为被上诉人确认卞法修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卞法修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卞法修从上诉人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无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收集证据,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13)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卞法修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鄄城引马秋景花卉培育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鄄城引马秋景花卉培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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