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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王**等与郓城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王**、郁*以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接到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祝**、王**、郁*邮寄送达了被告证据及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王**、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立,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4年5月8日,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称“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已收悉,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复印件附后,同时将该宗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附后,请仔细查查阅其内容,目前尚无其他方面的信息。如需要公开下步征收安置方面的信息,我们仍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向社会公开”。

原告祝**、王**、郁*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为知悉征收依据,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郓州嘉苑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被告在2014年5月8日作出的郓城县人民政府依申请信息公开的书面答复中称,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批件(鲁**(2014)497号),但没有其他方面的信息。但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前,报批在后。本案中,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答复称仅有批件没有补偿方案,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郓城县人民政府依申请信息公开的书面答复,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被告针对信息公开作出的答复行为,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二)本案审理范围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而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的审理重点是: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8日针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是否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书面答复行为的合法性,提供7份证据及4份法律法规:1、原告等人于2014年4月24日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针对原告等人所提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郓城县人民政府依申请信息公开的书面答复;3、郓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郓城镇水浒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关于郓城镇张夏庄行政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4、郓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照片;5、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2014)497号);6、郓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14日征收土地公告;7、郓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公告照片;8、《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1、《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庭审中,原告祝**、王**、郁*对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是原告所提出的信息申请书;2、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被诉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缺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等信息;3、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该拟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在原告提出申请的时候已经存在,但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中却称没有其他信息,3号证据应是后补的或虚假的;4、对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并没有见过被告张贴3号证据这二个文件,被告提交的照片上面也无法确认张贴的具体时间;5、对于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获取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前已经开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6、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和7号证据,原告并没有见到被告张贴6号证据,公示照片不显示具体张贴时间。7、被告所提交的法律规定未释明具体法律条款,不够明确。

原告祝**、王**、郁*向法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原告等人于2014年4月24日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同被告1号证据),用以证明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郓州**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的征收行为。

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1、认可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对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要求公开房屋征收方面的信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诉讼过程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公布土地勘测定界图方面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布土地勘测定界图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同时,被告还明确其所提供的3号证据的内容虽是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但在公示后内容并未修改,是最终确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至于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方面的信息,在被告2014年5月8日作出答复时,距山东省人民政府2014年5月5日批准同意征收涉案集体土地时间较短,相关信息尚未形成。

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1号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审查;3号证据系涉案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主张在被诉信息答复中所附并非此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因被告应承担3号证据是否已作为附件向原告送达的举证责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3号证据作为被诉信息答复的附件向原告送达;5号证据系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批件,原告认可在收到批复同时收到此批件,能够证明被告将建设用地批件向原告进行了公开;4号、6号、7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1号证据即被告1号证据,同被告1号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2号证据,未加盖公章,且上诉人表述该证据来源是郓州嘉苑片区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其他陈述存在矛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采信原告关于此证据系被诉信息答复附件的证明主张,原告2号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祝**、王**、郁*等人以郓州嘉苑项目建设需征收申请人的宅基地为由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郓州嘉苑建设项目所占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该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方面的信息。2014年5月8日,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郓城县人民政府依申请信息公开的书面回复,对原告公开了山东省人民政府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建设用地批件(鲁**(2014)497号)方面的政府信息,同时明确目前尚无其他方面的信息,下步征收安置方面信息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书面回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二、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被告公开郓州嘉苑建设项目所占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该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及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经审查,被告针对原告第一项请求公开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行为合法。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被告主张已将3号证据郓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郓城镇水浒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关于郓城镇张夏庄行政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书面答复的附件向其送达,原告否认,因被告未提供送达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将证据3作为附件送达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土地补偿方案的信息公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补偿及补助费用发放和使用情况,被告书面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类信息尚未形成,在诉讼过程中亦作出了合理说明,被告针对补偿及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方面的答复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证据虽不能确定被告已将3号证据作为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的附件向原告送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提供3号证据,并且该证据也已送达原告,原告已经知悉了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方面的信息,并且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明确3号证据就是土地征收补偿的最终方案。因此,再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必要。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书面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撤销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未公布土地勘测定界图属于未依其申请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张,经查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并未明确提出该申请,而被告所公开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包括土地的面积和范围方面的信息,原告如需其申请之外的土地勘测定界图等其他政府信息可依法另行申请信息公开。

综上,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已经作为附件向原告公开,应确认被告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方面的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知悉该方面信息,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答复已无必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8日针对原告等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方面的答复行为违法;

二、判决驳回原告祝**、王**、郁*要求撤销被告信息答复行为并判令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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