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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成**民法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成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第三人刘**因与邻居刘**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申请苟村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苟村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苟**(2013)01号《苟村集镇人民政府关于后张口村刘**与刘**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一、维持刘**、刘**两家宅基南北长都为16.54米。二、刘**、刘**宅基界桩点在刘**正房北墙后21厘米处。原告刘**不服,于2013年12月19日向成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3日,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成政复驳字(2014)01号《成武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申请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苟**(2013)01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所诉系土地使用权行政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原告向成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成武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没有依法进行行政复议,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体勘察丈量时,没有组织界桩查找工作,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送达被诉处理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向成武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申请复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是上诉人提出撤销苟**(2013)01号处理决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申请行政复议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是苟**(2013)01号处理决定的送达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将被诉处理决定按程序交付上诉人的妻子刘**及其成年女儿,虽然二人拒绝签字,但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四是被上诉人具备处理涉案土地争议的法定职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是被诉处理决定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三是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成政复驳字(2014)0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公正合法;四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提交成集建(1995)字第51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其与被诉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提交成武县人民政府(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经查,该证据系在一审立案前已作出并送达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作为证据提交,三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交无实质意义,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苟**(2013)01号处理决定系针对上诉人刘**和被上诉人刘**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故上诉人刘**与该被诉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刘**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刘**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向上诉人送达被诉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计算,但送达回证备注栏注明是拒绝签收,且被上诉人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亦认可“拒绝签收”的主体是上诉人的妻子刘**和其成年女儿,送达回证中记载的见证人黄**、祝传兵系苟村集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邀请的见证人系苟村集镇政府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与案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见证人主体不适格,且并没有提供记录送达过程的拍照、录像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被诉处理决定合法留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并不能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已于2013年8月2日送达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不应自2013年8月2日起算。上诉人刘**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被诉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亦认可当日上诉人向其索要了被诉处理决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此之前已收到处理决定,故本案起诉期限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算,截止2014年3月5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在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上诉人刘**是否可直接起诉苟**(2013)01号处理决定的问题。参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案由系土地行政确权,属复议前置案件。上诉人刘**在其复议申请被成武县人民政府驳回后,可依法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苟**(2013)01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复议前置案件上诉人刘**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起诉,应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的起诉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成**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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