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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定陶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时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所诉的被告将其送至菏泽**民医院强制进行精神病治疗的时间为2008年8月8日,即使除去其所述的在医院一个多月的时间,至其2013年11月6日提起诉讼,也已超过2年,根据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摧残,因一审法院多次拒绝为上诉人立案,所以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答辩称,法医精神病医学鉴定必须由专门的鉴定人员进行,其没有权利判定公民是否有精神病,更无法恢复上诉人无精神病的名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提交了其2009年至2013年期间邮寄给中央部分领导人的信件回执,证明其一直信访反映公安机关未给其破案和法院不予立案的事情。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述信件回执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周广密一审提交的病历和住院收费单据显示,上诉人于2008年8月8日入院,2008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部分限制,故其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9月28日起算。因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上诉人诉权,故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而上诉人直至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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