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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诉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徐**,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案件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的派出机构旧**出所立案受理后,听取了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对发生打架事件时的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无法确认秦**是否对秦**实施殴打。原告称秦**伙同他人对其实施殴打,秦**予以否认,虽证人刘某某、秦**、于某某、辛某某、吴某某指认秦**对秦**实施殴打,但证人秦*乙、秦*丙、秦*丁、秦*戊、秦*己、秦*庚、秦*辛、焦某某均否认秦**对秦**实施殴打,上述证人和原告或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且相互矛盾,无法确认秦**对秦**实施殴打。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在没有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下,2014年2月24日才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办理治安案件30日的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中,旧**出所作为具体承办案件的部门,依照有关程序报请延长办案期限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被告没有延长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办案期限,程序违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根据公告的处罚告知书内容对秦**作出处罚,程序违法,由于处罚告知书仅是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一种程序性事项,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秦**、秦*乙、秦*丁、秦*丙涉嫌对其殴打系同一案件,应同时作出处理,被告先对秦*乙、秦*丁、秦*丙作出处罚决定,后对秦**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人秦*壬的询问笔录基本证实了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与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此外,吴某某当庭也证实,秦**殴打了上诉人。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认定秦**没有实施殴打,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出具了两份处罚告知书,认定了秦**殴打上诉人的事实,秦**也没有在告知期限内提出陈述与申辩,就意味着秦**默认了殴打上诉人的事实。鄄城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原判,撤销鄄城县公安局鄄*(旧)行不罚字(2014)0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对秦**重新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秦**因故被秦**、秦**等人致轻微伤属于事实。上诉人秦**提出秦**参与了对他的殴打,秦**予以否认,上诉人秦**的陈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相矛盾,证据之间不能合理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秦**实施了殴打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只是公安机关的程序性事项,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充分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随卷呈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的证据主张及质证意见也同一审。上诉人秦占国二审申请证人刘某某、秦某癸出庭作证,并提供关于秦某癸、刘某某、李**、秦**的视频资料。因上诉人以上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未说明理由,未说明证据来源,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16时许,在鄄城县旧城镇南桥村,秦**因故同秦*乙(又名秦*丑)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殴打,秦**被殴打致轻微伤。同日16时39分,秦**报警,称其被同村村民秦**、秦*丁、秦*丙殴打致伤,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予以立案,对上诉人秦**、被上诉人秦**、参与人秦*乙、秦*丁、秦*丙以及当事人反映的其他在场人等进行了调查询问,秦**否认对上诉人秦**实施了殴打。秦*乙承认“见秦**要打我就伸手抓他(秦**)脸上了”,秦*丁、秦*丙承认打了秦**,并证明秦**脸上的伤是秦*乙抓的;其他在场人多数均证实秦*乙、秦*丁、秦*丙参与了殴打;刘某某、秦*甲证实看到秦**打了秦**,但同时又陈述自己离的远(300多米),没看清,其他在场人对秦**是否打了秦**均没有明确的表示。2014年1月24日、27日,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以公告的方式向秦**进行了处罚告知,经批准延长30日办案期限,鄄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鄄公(旧)行不罚决字(2014)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秦**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秦**不予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未对秦**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一审庭审时,秦**、秦**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些证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秦**、秦**均没有提及他们在场,也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且与他们各自均存在近亲等密切关系。

另查明,鄄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4日对秦**、秦*丙各处5日行政拘留;于2014年2月24日对秦*乙处5日行政拘留,并处200元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接上诉人秦**的报警后立案受理,听取了报案人秦**及被指认人秦**的陈述意见,对发生打架事件的参与人及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搜集到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确认秦**对秦**实施了殴打。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秦**不予处罚的决定正确。上诉人秦**、被上诉人秦**在一审庭审时申请的证人与他们各自均有近亲等密切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且双方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也不能明确证实被上诉人秦**殴打上诉人秦**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告知公告属行政程序事项,既不能作为认定秦**殴打上诉人秦**的证据,也不是对秦**殴打上诉人秦**事实的确认。上诉人关于“秦**没有在告知期限内提出陈述与申辩,就意味着秦**默认了殴打上诉人的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鄄城县公安局对秦**重新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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