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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定陶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成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14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定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政法(2011)38号《关于定陶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已经菏泽**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2011年9月27日,定陶**管理局发布《定陶**管理局关于住建局对过片区房屋征收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2011年10月12日,由滨河街**社区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协商一致,选定山东宏**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山东宏**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定陶**管理局针对评估报告向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鉴定结果为维持估价结果。2013年3月8日,定陶**管理局向被告呈请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定政房补决字(2013)009号定陶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菏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移交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定陶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又作出了《定陶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定陶**管理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由滨河街**社区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协商一致选定山东宏**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山东宏**有限公司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对补偿及面积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评估报告经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予以维持,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定陶**管理局的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虽定政房补决字(2013)0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公告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告刘**已经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原告的实际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定陶县人民政府定政房补决字(2013)0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补偿决定作出的结果不符合现实,显示公平,房屋评估报告不规范,评估机构非依法选定,评估报告无效,且房屋价值评估没有按照市场法的操作规范进行,没有依法送达。三、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不当。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没有进行论证,没有征求公众意见。四、补偿决定作出的决策不民主。没有组织听证会,更没有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程序违法。五、评估机构山东宏**有限公司与征收部门定陶**管理局有利害关系,其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在合法评估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实体正确,结果公平。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三、征收补偿方案已经与房屋征收决定一并经法院两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提交两份新证据,(2014)菏行终字第16、17号行政判决书,并主张该两份判决所涉征收补偿决定与本案被诉两份征收补偿决定是以同样的程序,同一家评估机构做出的,用以证明被诉两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经审查,(2014)菏行终字第16、17号行政判决是本院作出的生效终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查明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刘**所持有的鲁**估字第2011D4-18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征收估价结果表一页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印章但未加盖估价师印章及签名,致委托方函一页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用章和两位房地产估价师印章。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作为证据提交的鲁**估字第2011D4-18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征收估价结果表一页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印章并加盖估价师印章及签名,致委托方函一页加盖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专用章和未盖房地产估价师印章。经比对,两份鲁**估字第2011D4-18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数据及结论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可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具有依照征收部门定陶**管理局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定政发(2011)38号征收决定作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行政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上诉人刘**对评估机构选定以及评估机构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等程序方面提出的质疑,已经生效判决查实不成立。第四,刘**所持评估报告虽与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作提交评估报告所盖印章位置不同,但数据及结论相同,且经菏泽市**估委员会鉴定维持。上诉人刘**认为评估存有遗漏,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及评估报告等证据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原判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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