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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会与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会因诉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高*会与第三人李**系儿女亲家,2013年7月31日21时许,原告高*会到李**家,因家庭琐事与李**发生争吵,后高*会将李**家的饭锅及饭碗砸烂。2013年8月25日被告曹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对原告高*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毁损第三人李**财物,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审批等法定手续,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对故意损毁他人炊具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事出有因,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曹县公安局曹**罚决字(2013)017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腾会上诉称,2013年7月31日21时许,上诉人与亲家即第三人发生争吵,一气之下,砸烂了第三人家的锅碗。第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时在去拘留所的路上给的,并强行让上诉人签字,侵犯了上诉人申**等合法权益。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均未采信,并维持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曹**罚决字(2013)017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因家庭琐事与第三人李**发生争吵后,将第三人家厨房中的锅碗砸烂,有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高腾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可一审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会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有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高*会、原审第三人李**、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上诉人高*会对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调查,并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告知,上诉人高*会也在处罚告知笔录上进行了签字、按手印。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曹公行罚决字(2013)01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高*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腾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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