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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武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定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武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成武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据《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被诉批复,同意收回县城市建城区内成武**居委会和刘桥村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将2010-29号等5地块公开出让。原告刘*安系成武县刘桥行政村村民,被收回且被出让的土地上有原告及其家人的多处房产。利用批复所涉土地的振兴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已基本完成,回迁户安置楼房建设即将竣工,沿街的商业用房已经回迁。2012年9月,原告知道该批复存在,2013年2月25日知道该批复内容。同年5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知道该批复的存在,2013年2月25日知道该批复的内容,至其起诉不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土地行政批复,上述法律规定均是指国有土地的收回和出让,但涉及成武县城市建城区内成武**居委会和刘桥村部分土地性质是否均属于国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土地批复缺乏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诉争土地作为城市道路、绿化的等公共建设用地已建设完毕,回迁楼建设即将竣工,沿街的商业用房已经回迁,撤销批复将使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受到损害,有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不稳定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成政字(2010)26号《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县城市建城区内成武**居委会和刘桥村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将2010-29号等5地块公开出让请示的批复》违法,并责令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确认被上诉人(2010)26号文件违法的基础上却认定撤销会导致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遭受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该请示批复与公共利益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土地行政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并且被上诉人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一旦撤销被诉批复将会导致几百户等待回迁的群众无法安置,带来无法估量的社会问题。

原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除一审证据外,提交听证会通知一份和照片一组,上诉人提交照片一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土地批复所涉刘桥村部分土地已由集体转为国有,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径行将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予以收回于法相悖,应属违法。虽然批复作出后,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据成武县人民政府申请作出《关于成武县2012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2)732号),同意将成武县刘桥村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用于城镇建设,但该事后批准行为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批复行为的违法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本案中,一是撤销被诉土地批复将导致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成**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者赔偿责任,政府责任的承担将转化为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二是利用批复所涉土地的振兴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已基本完成,涉及群众几百户,且大部分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正等待回迁;三是成武县人民政府将振兴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作为重点项目建设,改变了城市环境,改善了居民居住条件,是城市建设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因此,鉴于被诉土地行政批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诉请撤销,理应支持,但是撤销涉案批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批复违法并无不当,但是责令补救措施未限定合理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成武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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