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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恒**限公司与曹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县恒**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2)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县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陈**、李**,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山东省曹县长江路南侧,棉麻储备库西侧,金沙江路北侧,规划北大街东侧,原属曹县棉花加工一厂的国有建设用地。2006年4月1日,曹县东**限公司与曹县油脂加工一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曹县东**限公司租赁曹县油脂加工一厂(隶属曹县棉花加工一厂)的浸出车间(该车间位于涉案土地之上),租期暂定十年。2007年,曹县东**限公司更名为曹县恒**限公司。2010年3月10日,曹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关于收回曹县棉花加工一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曹国土储字(2010)8号)。2010年3月15日,被告作出曹**(2010)14号《关于收回曹县棉花加工一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涉案曹县棉花加工一厂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注销该宗地的土地权属登记。原告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菏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批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0日,曹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部分出让的请示》(曹国土储字(2010)43号)。同日,被告作出被诉57号批复,同意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7002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原告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菏政复驳字(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57号批复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具有法定效力,直接影响相关土地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被诉57号批复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曹**(2010)14号《关于收回曹县棉花加工一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依法收回,被告在被诉57号批复中同意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并无不当,该行为并未实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57号批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至于原告所称因被告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致使曹县**一厂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遭受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县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县恒**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导致上诉人丧失经营权、房屋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及自建房屋的所有权,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并未实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曹**(2010)57号《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部分出让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租赁费只交至2009年7月,依据先交款后用房的规定,2009年7月以后上诉人不再拥有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并未实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曹**(2010)57号《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部分出让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行政批复系被上诉人依照曹县国土资源局曹*土储字(2010)4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部分出让的请示》作出的批准行为,能够对上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具有可诉性。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曹**(2010)57号《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部分出让的批复》中,所收回土地范围并未包含上诉人租用的原曹县油脂加工一厂的土地,但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批复的作出机关,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批复批准出让的国有土地未包含涉案土地,且未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包含在批复批准出让的土地范围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批复应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曹**(2010)57号《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部分出让的批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诉称涉案土地批复批准出让国有土地面积违反国土资源部《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规定,经查,该《目录》关于商品住宅项目宗地出让面积规定小城市(镇)不得超过7公顷,而涉案土地批复虽然共批准出让国有土地70023平方米,但其中居住用地64551平方米,并未超出商品住宅项目不得超出7公顷之规定,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收回国有土地并部分出让的程序不当,经查,被上诉人依曹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批准收回国有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且批准出让后明确要求曹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曹县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组织实施,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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