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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河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孙**等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4年6月19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4)F581、F582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4)F581、F582号征收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F581、F582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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