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传信与巨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被上诉人焦传信诉原审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焦传信、委托代理人田为为,原审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冶、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原告焦**和第三人焦**是亲兄弟关系,均系巨野县某行政村村民。2004年春天,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第三生产队统一安排宅基地。当时原告焦**在该村没有宅基地,第三人焦**及其三个儿子拥有四处宅基地,其中三处以焦**的名字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处土地使用证办在焦*甲名下,该土地上面第三人建设了房屋,土地由第三人使用。按生产队规定,原告焦**应分得一处宅基地,第三人焦**不能再安排宅基地。因第三生产队分地时原告不在家,第三人就替原告抓阄分地。后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焦**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将焦**分得的集体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焦**使用。2008年1月26日,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又给第三人焦**换发了巨集用(2008)第88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正月原告回家建房时,才知道被告就该争议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告焦**和第三人焦**所属第三生产队的队长乔某某的证言和巨野县国土资源局董官屯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焦**在村里原来没有宅基地,第三人焦**及其三个儿子拥有四处宅基地,第三人虽辩称焦*甲名下的土地即为原告分得的宅基地,且和第三人现住房屋占用土地进行了交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第三人焦**在焦*甲名下土地上建造房屋,实际使用该土地,和乔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该处土地实为第三人之子分得的宅基地。综上,2004年春天分地应为原告焦**分得的宅基地,第三人焦**及其三个儿子不应再分配宅基地,第三人系为原告抓阄分地。被告将诉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焦**提起行政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才知道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就应当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是被告的职权范围。但被告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第三人的申请,村委会出具的换证申请书对土地来源的证明不清。涉案土地有三队队长乔某某证言和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属原告焦传信分得,被告未认真进行审核。作为四邻之一的证人焦*乙证明地籍调查时没有到场指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焦*乙到场指界。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6日给第三人焦传亮颁发的巨集用(2008)第88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传亮上诉称,2004年春天,被上诉人焦传信一直在外务工,村委会前后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显然错误。村民拥有多处宅基只能由政府收回,与他人没有必然联系。原审被告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村委会的证明,确权该宅基地由上诉人使用,符合《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答辩称,上诉人焦**否认是替被上诉人抓阄分得争议宅基地没有根据,上诉人主张争议宅基地是同登记在焦*甲名下的宅基地换的也不成立,实际上登记在焦*甲名下的宅基地是上诉人建房使用的。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称,被上诉人焦传信虽举证证明其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其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焦传亮持有的巨集用(2008)字第88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同意,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法颁发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同一审,证明主张也同一审;三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基本同一审。

本院同意原审对各方证据效力的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宅基地是2004年由村委会同意,村民小组统一分配的,根据当时村集体组织的规定,被上诉人焦传信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条件,上诉人焦传亮家中已经有四处宅基地,不再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条件,当时村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大哥焦*乙均证实,争议宅基是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焦传信抓阄分得的,原审被告将此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焦传信与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颁发巨集用(2008)字第88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经上诉人申请,地籍调查及土地使用审批,但上诉人及其三个儿子已经拥有四处宅基地,原审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宅基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已经达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属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焦传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