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定陶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曹*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发(2011)38号《关于定陶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括原告在内的800余户居民,原告得知该征收决定后,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曹*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征收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菏泽**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定陶**管理局,根据定陶县滨**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意选定山东宏**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并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该评估公司依法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定政房补决字(2012)05号《定陶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原告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针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定政房补决字(2012)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政房补决字(2012)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第二,补偿决定作出的结果显失公平,房屋评估报告不规范,评估机构非依法选定,评估报告无效,且房屋价值评估没有按照市场法的操作规范进行,没有依法送达;第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不当,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没有进行论证,没有征求公众意见;第四,补偿决定作出的决策不民主,没有组织听证会,更没有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程序违法;第五,评估机构山东宏**有限公司与房屋征收部门定陶**管理局有利害关系,其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诉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但未指明何处错误,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根据定陶县滨**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代表选定的山东宏**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报告,又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作出的程序合法,结果公平;再次,涉案征收补偿方案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定政发(2011)38号《关于定陶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此否定涉案的补偿决定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山东宏**有限公司与定陶**管理局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职权分别向定陶县**会办公室、定陶**管理局调取了山东宏**有限公司股东赵**、赵**的公务员编制情况和在定陶**管理局的任职情况,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另查明,山东宏**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孔某某,已于2004年12月28日自然人股东变更时经菏泽**管理局核准退出该公司。该公司发起人赵**、赵**,已于2005年辞去定陶**管理局的公职,不再具有公务员编制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可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依照征收部门定陶**管理局的报请,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定政发(2011)38号《关于定陶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作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行政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没有进行论证,没有征求公众意见,没有组织听证会,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经过论证或组织听证,影响的是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且上诉人上诉主张已在涉案征收决定的诉讼中审查完毕,故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机构非依法选定”的意见,经查,针对评估机构的协商选定情况,被上诉人提交了定陶**办事处北城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评估机构具有利害关系”的意见,经查,涉案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是2011年11月15日,而在上诉人提出身份质疑的孔某某、赵**、赵**三人当中,孔某某已于2004年12月28日自然人股东变更时退出山东宏**有限公司;赵**、赵**已于2005年辞去定陶**管理局的公职,不再具有公务员编制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定陶**管理局与山东宏**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