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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存、常福连与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张保存、常福连诉其发放工伤抚恤金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2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女张*甲工(伤)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咨询,被告对其讲解政策及答复。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应认定,原告到被告处申请抚恤金被告予以拒绝。张*甲生前对二原告的零花及生病住院也兑钱,且对二原告生活积极照料,特别是在原告常**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主要靠张*甲,应认定张*甲生前为二原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之一。二原告属于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符合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情形。被告以张*甲生前未向二原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为由不符合发放抚恤金的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向二原告核发抚恤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二被上诉人要求发放抚恤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但依据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规定,被上诉人不属于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不具有享受抚恤金的资格。具体理由是:1、原告两人独立生活,都有自己的承包地;2、张**生前已结婚成立家庭,丈夫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下有两个正在上学的孩子,张**本人的工资也只有1000多元,维持自己家庭的正常生活尚有困难,再对其娘家父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事实,张**只是在特殊时间,提供一些体力上的帮助;被上诉人现在家中有两个均已成家的儿子,经济条件都比张**家强,对父母都很孝顺,平时在生活上都及时的照顾,也给零花钱,以上事实均有上诉人方调查的证言证明。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他单位与个人无权直接核定,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发放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二人均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长年治疗,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女儿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同一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就被上诉人张**、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明张*甲生前向其二人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进行了复核与调查。被上诉人张**、常**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祝某某、村民小组组长李**证实,二被上诉人张**、常**与张**的母亲共同生活,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是责任田的收益与二被上诉人子女的给予,常**常年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劳动,住院等都是张*甲照顾,张**的母亲也需要照顾,张**的长子在县城工作,平时很少见其回家帮助生产,张**的次子是智力残障者,也患有严重疾病,根本无力给其父母提供帮助,平时责任田的管理及收、种等主要是张*甲提供帮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上诉人之女张*甲生前系成武县**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4月2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用人单位申请,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因此事,被上诉人张**、常福连多次到上诉人处咨询,上诉人对有关政策进行讲解及答复。二被上诉人有两个儿子,长子张*在县城工作,次子张*乙属智力二级残疾,女儿张*甲工亡。二被上诉人平时主要生活来源是责任田收益及子女的给予,零花和看病花费由其子女兑钱。张*甲生前对二原告的生活照顾较多,特别是被上诉人常福连生病时,主要由张*甲照顾。由于常福连常年生病,张**的母亲也需要照顾等原因,二被上诉人的责任田主要由张*甲帮助管理耕种。被上诉人张**、常福连属于张*甲生前供养亲属范围,曾多次要求上诉人核发抚恤金,被上诉人以张*甲生前未向二被上诉人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为由拒绝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保存、常**之女张*甲因工死亡,张保存年满60岁、常**年满55岁,属于张*甲生前供养亲属范围双方无争议。双方仅对二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存在争议。综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平时的主要生活来源是责任田收益及子女的给予,而张*甲生前除向二被上诉人给予零花钱、看病花钱外,还主要帮助二被上诉人管理耕种责任田及照顾被上诉人常**等,应认定张*甲生前向二被上诉人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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