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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曹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诉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陈**、时**,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与同村村民王某某系前后邻居,因建房引起纠纷,已有1年多时间,一直未能解决。2013年5月3日上午,王某某家建房,与孟**发生口角,孟**爬到王某某门口阻止建房,被告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并拍照,并让村干部李某某调解处理纠纷。2013年5月4日上午,孟**的两个女儿又与王某某家发生口角,孟**的女婿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反映孟**被王某某推倒,致其左腿受伤骨折,被告填写受案登记表,并送达受案回执,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因无犯罪事实发生,于2013年5月7日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家人向被告申请伤情鉴定,被告拒绝,2013年5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等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对其施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对该条法律的误解。认为被告没有开具伤情鉴定介绍信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依法调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也就无需开具伤情鉴定介绍信,如果确需伤情鉴定,原告也可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办理伤情鉴定。原告还认为被告没有客观全面收集证据,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实际应为第三十五条,对此予以指正。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袒护被上诉人。一审在审理该案时有意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履行救助义务,没有向上诉人开具相关的伤情鉴定委托手续,在该案中没履行全面取证的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3日接警以后,按照规定及时出警并认真调查了事实的经过。在处理两家的纠纷过程中,办案民警认真办案、文明执法,不存在不作为问题,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孟**和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和一审时相同。

二审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确认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表示放弃其一审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了调查,并安排村干部调解处理纠纷。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孟**的女婿刘某某于2013年5月4日拨打110报警进行了受案登记,对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经查实,没有违法事实发生,遂决定不予立案,没有开具伤情鉴定介绍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出警人员在现场安排了村干部调解处理纠纷,且上诉人的家人之后也到了现场,故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上诉人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判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曹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的表述不当,应为“被告曹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调查取证…”,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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