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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武**卫生院与成武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武县孙寺镇卫生院因诉被上诉人成**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1年2月8日作出的(2010)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1)菏行终字第61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成武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1)成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成武县孙寺镇卫生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成武县孙寺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夏茂举,被上诉人成**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成**生局于2004年6月21日订立成**寺医院产权转让合同,后双方当事人产生民事纠纷,经过法院多次判决,2011年8月29日,山东**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限期办理产权交接手续。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医院产权问题仍未得到解决。2010年10月1日,原告孙寺镇卫生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此前,原告曾到被告成**生局局长办公室要求年检换证未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成**生局提出换发新执业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申请换发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通过合法程序向被告受理申请的具体科室提出书面信函、传真等方式申请,但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成武县卫生局提出换发新执业许可证的书面信函、传真等方式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武县孙寺镇卫生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1、上诉人孙寺镇卫生院向法院提供了申请书以及韩**、赵**证明等证据材料,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并未收到上诉人的申请。2、如果上诉人未在期限届满前提交申请,依照《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在期限届满时就以此为由作出注销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但被上诉人并未做出注销决定。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申请”的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职责做出是否受理以及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被上诉人未能做出决定,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合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武县卫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以孙寺镇卫生院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起诉的主体资格。张**取得孙寺镇卫生院的产权转让合同被成武县人民法院(2006)成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解除,该判决也得到了山东**民法院(2007)鲁*监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的维持。二、上诉人称其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任何书面申请,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与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成**生局于2004年6月21日订立成**寺医院产权转让合同,后双方当事人产生民事纠纷,经过法院多次判决,2011年8月29日,山东**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限期办理产权交接手续。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医院产权问题仍未得到解决。2010年10月1日,孙**生院原法定代表人张**所持有的孙寺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张**曾到被告成**生局局长办公室要求年检换证未果。另查明,2009年10月1日成**生局向孙**生院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武县卫生局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向成武**卫生院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法定代表人黄开柱。成武**卫生院在2010年11月23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向其颁发新的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成武**卫生院原法定代表人张**如对未登记其为法定代表人不服,应在与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成武**医院产权转让合同纠纷解决后,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说理不充分,但裁判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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