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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邢**、邢**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邢**、邢**、邢**因邢**申请东明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复议机关菏泽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菏公赔复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邢**于2013年11月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东明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归还其弟弟邢某甲的遗骸、赔偿损失100万、赔偿停尸费47956元。

赔偿义务机关东明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东公刑赔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该决定查明:2002年9月24日晚,杨某某、邢**等与卢某某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殴斗造成邢**受伤倒地,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9月25日,东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2年9月25日下午,东明县公安局法医会同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对邢**尸体进行了检验,并提取了死者的脑组织、双侧颈动脉窦、颈椎及颈髓、心、肺、气管、部分肝脏等器官,送至菏泽**学校作病理检验。2002年10月14日,菏泽**学校形态学实验室对邢**的大小脑、心脏、双肺、颈椎及脊髓、部分肝脏、双侧颈动脉窦进行了病理检验,并作出了结论。2002年10月18日,东明县公安局出具了东公刑技法(2002)第1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7)第二百条规定,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2002年10月18日,作出死亡检验鉴定后,东明县公安局通知邢**家属要求他们处理尸体,遭到拒绝。2003年8月12日,东明县公安局书面通知东明县火化厂将邢**的尸体予以火化。

赔偿义务机关东明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东明县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并将检材送到菏泽医**学实验室进行病理检验,并按规定处理尸体的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邢**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邢富林不服,于2013年12月31日向复议机关菏泽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复议申请,请求决定支持其赔偿请求。

复议机关菏泽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菏公赔复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该决定查明的事实基本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查明事实,另查明,2003年8月15日,东明县火化厂将邢**的尸体予以火化。

复议机关菏泽市公安局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邢**等三人对复议机关菏泽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支持其向赔偿义务机关东明县公安局提出的四项赔偿请求,1、赔礼道歉;2、归还受害人遗骸;3、赔偿割取完整器官损失100万元;4、赔偿停尸费47956元。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是:一、东明县公安局、菏泽市公安局承认割取死者邢*甲器官,在家属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却不承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四、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八)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东明县公安局以罚代刑放走嫌犯,对在逃人员也没有追究,东明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二、受害人邢*甲家属在多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东明县公安局却违法强制火化了邢*甲的尸体,剥夺了邢*甲家属申请重新鉴定的正当权利。综上,请求菏泽市**偿委员会依法支持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东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东明县公安局公刑赔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菏泽市公安局菏公赔复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所作赔偿决定正当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7)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第二百条规定“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对尸体进行检验以查明死因以及在家属拒绝领回尸体的情况下处理尸体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此,菏泽**民法院(2003)菏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认定东明县公安局解剖处理尸体行为合法,并认定“2002年9月18日东明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邢*甲尸体作出尸检结论后于同年12月22日通知被害人家属处理尸体,而被害人家属却不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处理尸体,在10月22日以前产生的停尸费用应由侵害人卢某某承担,在此以后产生的停尸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被害人家庭承担,无任何理由要求公安机关承担停尸费用”。三、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邢*甲是因被他人伤害致死,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超过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邢*甲被故意伤害致死案发生于2002年间,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11月5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超过法定请求时效。3、赔偿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依法不应赔偿。综上,东明县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并且将检材送菏泽医学专科学校进行病理检验以及按规定处理尸体的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未侵犯申请的合法权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菏泽**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复议机关菏泽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东明县公安局处理邢*甲尸体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东明县公安局公刑赔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菏泽市公安局菏公赔复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邢*甲的死亡是卢某某造成的,东明县公安局对邢*甲的尸体解剖及之后通知殡仪馆处理尸体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没有侵犯其人身权,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要件。综上,菏泽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在审理期间,本院赔委会审查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事实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意见及材料,复议机关菏泽市公安局所提交的答辩意见,并根据审理需要调阅了东明县检察院东检刑诉(2003)12号、东明县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26号、菏泽**民法院(2003)菏刑一终字第41号案件卷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同意复议机关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民法院(2003)菏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的说理部分载明,“经查,东明县公安局作为本案的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是其法定职责,2002年9月18日东明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邢*甲尸体作出尸检结论后于同年12月22日通知被害人家属处理尸体,而被害人家属却不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处理尸体,在10月22日以前产生的停尸费用应由侵害人卢某某承担,在此以后产生的停尸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被害人家庭承担,无任何理由要求公安机关承担停尸费用”。受害人邢*甲父母邢*乙、王某某对受害人邢*甲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一二审判决提出申诉,山东**民法院经审查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鲁*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载明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应予维持。又查明,2003年8月15日,东明县殡葬事业管理所根据东明县公安局通知将邢*甲尸体火化后,邢*甲亲属至今未领取骨灰,该骨灰现保存在东明县殡葬事业管理所。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事由不属于法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经审查,赔偿请求人以检验尸体死因时摘取器官未经受害人家属签字、未追究在逃人员责任、强制火化尸体剥夺受害人家属重新提出鉴定的权利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二、菏泽**民法院(2003)菏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认定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是依法履行职权,对停尸费的负担也已作出处理。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尸体解剖和处理尸体违法提出的四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赔偿请求人邢**等三人所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复议机关菏泽市公安局复议认为赔偿请求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法定条件并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复议机关菏泽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菏公赔复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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