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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董广学与洛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董**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董**、董**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7月,洛阳市为创建文明景区、文明城市,决定实施中州渠综合整治工程,成立了洛阳市中州渠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规划了中州渠综合整治工程拆迁范围:西起涧河与洛河交汇处的中州渠首,东至九龙台节制闸和沿店口退水渠两岸10米及沿线规划绿化景点范围。董**、董**的房院坐落于洛阳市瀍河区北门口街。2003年3月,洛阳市瀍河区建设局分别与董**、董**签订拆迁协议。与董**签订的协议载明:被拆有证转混楼房76.84平方米,共给付董**66022.45元。董**在该协议上增加一条:如以后在本房屋原址上建非公益性建筑,由瀍河区建设局承担违约责任。与董**签订的协议载明:被拆有证转混楼房76.82平方米,共给付董**62997.68元。2003年3月,洛阳市人民政府超出中州渠拆迁规划十米的范围拆除了董**、董**的房屋后未在被拆房屋的土地上建设绿地景点,而是由洛阳市**河分局建设房屋。董**、董**遂于2005年8月30日诉至洛阳**民法院,要求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超出中州渠拆迁规划范围拆除其房屋,且未在被拆房屋的土地上建设绿地景点的行为违法。洛阳**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超出中州渠规划的拆迁范围拆除董**、董**房屋的行为违法。2008年3月26日,董**、董**因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赔偿请求未得到及时回应,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09年9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152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责成瀍河区、市拆迁办回复董**、董**的赔偿诉求。2011年12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2011)60号督查通知:督促瀍河区政府、市住建委落实(2009)152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妥善解决董**、董**提出的赔偿要求。2012年1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致函瀍河区政府,建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及洛阳市当时拆迁补偿政策与董**、董**协商赔偿。当日,瀍河区政府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作出《关于董**、董**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情况汇报》,报告显示:董**、董**不接受洛**建委的赔偿意见。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7日,董**、董**曾分别向洛阳**民法院、本院邮寄两份本案诉状。2013年12月11日,本院将董**、董**诉洛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材料函转洛阳**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董**、董**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因2003年3月超出中州渠规划的拆迁范围拆除董**、董**房屋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一审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3月超出中州渠规划的拆迁范围拆除董**、董**房屋的行为,已于2007年2月12日被洛阳**民法院(2007)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洛阳市人民政府因该违法行为给董**、董**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董**、董**本应在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后的五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但董**、董**在2008年3月26日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后,直至2012年8月31日才首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其怠于行使诉权,对其享有的行政赔偿权利司法不予保护。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董**、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董**、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收到洛阳**民法院(2007)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08年元月4日、2011年6月30日到该院提起赔偿诉讼均被拒绝。上诉人在无法立案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31日用邮政快递的方式提交诉状,上诉人没有怠于行政诉权。一审裁定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董**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董**、董**于2007年5月收到洛阳**民法院(2007)洛行初字第2号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却于2012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单独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董**、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三门**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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