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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诉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濮阳**民法院(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殷**,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王**,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10日,濮阳市政府向新世纪公司颁发了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宗地座落于茂名路东、濮台公路南,地号为011/002/0025-000,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86947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濮阳**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所争议土地证确定的土地位于濮阳市华龙区茂名路东、濮台公路南、苏北路北。

1996年6月翟敏江之父翟成功购得孟轲乡人民政府在孟轲乡集体的土地上所建家属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2.43平方米。2008年10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翟敏江,房屋产权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10155号,该证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一栏内容空白。

2003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濮阳市2003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03)191号),同意濮阳市政府转用并征用土地共计39.6778公顷,其中包括征用孟轲乡集体村庄工矿用地5.8349公顷。2003年7月24日,濮阳市政府下发《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3)11号),对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濮阳市2003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用土地方案》内容及有关事宜进行公告。2003年10月8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3)29号),对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03年12月13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华龙区孟轲乡下发了《征地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该方案第四项明确孟轲乡81户住宅补偿遗留问题由华龙区政府负责解决。2003年12月18日,濮阳市政府下发《批准濮阳市2003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部分用地(市政府储备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收回国有土地方案﹥的通知》(濮**(2003)141号),同意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收回国有土地方案》,并同意将土地补偿安置总费用一次性支付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收回)单位自行货币安置。2007年12月3日华龙区政府形成专业会议纪要((2007)2号),对孟轲乡家属院81户平房住户的安置补偿费用、房屋置换等方面形成了意见。2008年10月13日华龙区人民政府形成专业会议纪要((2008)1号),对孟轲乡家属院拆迁户安置房位置置换等方面形成了意见。

2004年1月14日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土(2004)010号文件对该宗土地实行公开挂牌出让,新世纪公司竞得该宗土地开发使用权。2004年3月16日,濮阳市**世纪公司签订濮C(20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地经濮阳**委员会濮市计投(2004)120号文件同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建设玉兰花园项目。2005年2月6日,新世纪公司取得玉兰花园的濮规许*2005-0816-017-30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9月6日,新世纪公司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濮阳市政府经审核,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公告后,于2005年3月10日颁发了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6947平方米。

2010年2月25日,濮阳市政府作出《关于市国土资源局为濮阳市**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濮**(2010)34号),同意按程序为新**公司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根据该批复精神,濮阳市**世纪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濮更地合字(2010)01号),5月25日,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6月8日,濮阳市政府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为新**公司颁发了濮国用(2010)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面积为271126.73平方米。同时注销了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翟**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1015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变更后的濮国用(2010)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范围之内。2013年12月,新**公司向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濮阳**理中心,要求撤销给翟**颁发的房产证。该案经协调,新**公司撤回起诉。在该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得知濮阳市政府为新**公司颁发的濮国用(200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濮阳市政府为新**公司颁发的濮国用(200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2014年4月,翟**的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濮阳**民法院一审认为:翟**之父翟成功1996年购买孟轲乡家属院公有住房一处。2003年6月27日,翟成功房屋所在的孟轲乡家属院范围内的土地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2003年7月24日,濮阳市政府下发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3年10月8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此可见,翟成功位于孟轲乡家属院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原属孟轲乡集体村庄工矿用地,2003年已被濮阳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翟**2008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亦不再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濮阳市政府对包括翟成功房屋范围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照公开挂牌出让程序,将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世纪公司,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新世纪公司颁发了濮国用(200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濮阳市政府为新世纪公司受让的国有土地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濮国用(200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害到翟**的合法权益,翟**与该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翟**对本案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翟**对其房屋的安置补偿等问题应向华龙区政府反映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前,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申请人得到第一个涉案土地证及启动撤销土地证案件的立案、审理情况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给予是否调取的任何答复;2.为了弥补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的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大量证据;3.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向濮阳市**电子邮箱提交了《回避申请书》,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没有做出任何决定;4.一审裁定书最后载明上诉期限十五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于变更后的“濮国用(2010)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告知另行起诉,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三)上诉人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错误。1.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就实际享有该房屋所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诉人房屋范围内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系确实的利害关系人;2.即使此案存在土地征收批复,但濮阳市人民政府补偿没有到位,即对该地挂牌出让给第三人,该出让违法,根据该出让行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也相应违法;3.上诉人针对土地征收批复已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该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之前,一审法院直接确定征收批复之事实尚不确定;4.对于土地征收而言,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有诸多规定,一审法院只管征收批复,不管是否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将这一问题推向华龙区人民政府处理,实为推托。(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的诸多意见,没有做任何解释和说明,不符合人民法院裁判的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裁判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与本案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经法院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一审法院没有剥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3.原审法院已通过(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对(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中“十五日”的笔误进行了更正,上诉人歪曲事实。(二)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准,即撤销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并依照公开挂牌出让程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世纪公司,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新世纪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濮阳市人民政府为新世纪公司受让的国有土地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新世纪公司答辩称:同意濮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新世纪公司通过挂牌程序竟得争议地使用权并取得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玉兰花园项目开发,面向油田无房户职工销售限价商品房。该项目目前已经基本开发完毕,涉及众多油田职工利益。因此,即使在土地证办理过程中存在瑕疵,该土地证也不应被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2014年8月11日16:33分的截图照片,拟证明上诉人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通过电子邮件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了回避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决定,程序违法。濮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该回避申请的提出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新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濮阳市人民政府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一审程序合法。1.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只有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一,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收集并提交其得到第一个涉案土地证的时间和途径的证据,该事实一审裁定亦予以认定,不存在可以调取的其他证据;第二,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收集并提交其起诉撤销土地证案件的立案情况的证据,不存在可以调取的其他证据;第三,对于一审法院正在审理当中的案件,不存在可以调取的审理情况方面的证据。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回应,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撤销一审裁定的后果,而且,即便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由于并无相关证据存在,也并不能满足上诉人的要求,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外,法律上毫无意义。2.《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未用以证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因此,不违反上述规定。3.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翟**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再提出回避申请,该笔录翟**的代理人已签字确认。翟**提出其诉讼代理人当庭通过电子邮箱提交了回避申请,并提交了发送电子邮件的截图照片,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发送了回避申请,并不能证明合议庭收到了该回避申请。由于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未以公开的、正当的、合议庭可以收到的方式提出,合议庭没有也不可能收到该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没有作出决定并不违法。4.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纠正了(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中关于“十五日上诉期限”的笔误,该上诉事由已不存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一审裁定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不违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由于上诉人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并非针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符合上述规定。

(三)翟**与被诉濮国用(2005)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第一,尽管上诉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应该享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但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涉案土地已于2003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濮阳市2003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03)191号)批准征收,且该征收已经实施。已经征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与上诉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上诉人提出濮阳市人民政府在补偿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即对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给新世纪公司,该出让行为违法。由于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出让行为不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进入本案审查范围,对其合法性不予评价。而且,出让行为的合法性与原告资格问题并无关联。第三,上诉人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提起的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裁定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第四,上诉人提出的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问题也与原告资格无关。

(四)一审裁定未对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意见予以回应,并无不妥,因为一审裁定只涉及原告资格这一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濮阳**民法院(2014)濮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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