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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李**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1)南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原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了召国用(2004)第OO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不服于2005年3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1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卢**颁发编号为NO.0007418的土地使用证,确定卢**在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2组有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为195平方米。2002年4月14日,卢**及卢**、李**、罗*和赵**及赵*、刘**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编号为NO.0007418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建筑物作价抵偿卢**所欠赵**的债务。20O3年5月l9日,赵**向南召**源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评估费。2003年5月22日,南召**源局发出公告,对本案所诉宗地拟登记于赵**和刘**的事项进行公告。2003年6月10日,南召**源局向李**等8人发出告知书,对其在公告后所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并于2003年6月11日留置送达。2004年7月20日,赵**与南召**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进行了地籍调查后,随后办理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998年7月13日,李**及其他住户与卢**向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作出“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同意卢**在建房时西院墙与李**相连,出路在卢姓南边与王姓之间。李**对该说明上的签名持有异议,赵**申请鉴定后,李**以对其指印鉴定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南召县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二、赵**所使用的土地,系其于2002年4月14日自卢**购买房屋时所取得,而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20日已向卢**颁发了编号为NO.0007418的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地的使用权属登记在卢**的名下。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并依据卢**与赵**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对所转让宗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赵**亦交纳了出让金等有关费用。南召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邻居对出路问题达成的协议和情况说明,对李**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处理。综上,应当认定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李**称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是在赵**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拒绝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的理由不予采纳。三、南召县人民政府对赵**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将原属于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赵**名下,系对土地权利人姓名的变更,故应当属于变更登记。在本案中,赵**持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及卢**的土地使用证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南召县人民政府在经过地籍调查、地价评估、收取出让金等费用、进行公告、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审查了赵**提供的相关证明性文件后,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故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南召县人民政府向赵**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28日,而全**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二次修正发生在2004年8月28日,故南召县人民政府适用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赵**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五、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赵**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授权进行,在程序上是按照原国**管理局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作出的,并没有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综上所述,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赵**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超越职权,依法应予维持。李**称被告在颁证中将属于其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赵**名下,但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李**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上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权利已经进行处分,现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为赵**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400元,由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法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998年9月19日,卢**与朱**等户签订“出路协议”,约定公共出路留在卢姓和王姓中间,宽为2.25米,卢姓北边的0.5米,华姓、赵*、巩姓、朱姓交给卢**。

二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二审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国有土地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职权。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属李**使用的土地属实,但对该0.5米李**与卢姓等户协议有偿让出0.5米作为西边住户的出路。“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中李**同意将西边住户的出路留在卢姓与王姓中间,同意卢**建房时西院墙与其相接,说明卢**与李**之间不再留有出路。“出路协议”上李**虽未参与,但购买李**该0.5米的该出路权利人同意卢**宅基地北移占用该0.5米后在其宅基地南边留出路,卢**的宅基地南北尺寸并未扩大。卢**将该处房地产出卖给赵**时包括该0.5米土地,且经过了政府出让,赵**交纳有土地出让金,因此,赵**使用该0.5米土地的来源清楚。南召县人民政府根据赵**的土地登记申请、卢**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转让协议、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出路协议、土地出让合同等,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公告,赵**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妥。李**对该0.5米土地已作有偿处分,现赵**的房屋已经建起,李**欲通过行政诉讼主张该0.5米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南阳**民法院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南阳**民法院裁定再审此案。再审除确认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赵**的土地来源于卢**,卢**的土地来源于李**。1985年7月24日李**卖给卢**时的南北长为4.6米;中华村二组卖给卢**时的南北长8.2米所得。两次共计南北12.8米的土地使用权。再审经现场勘察,赵**座落在伏山路上的宅基地南北长13米;赵**房子南边有出路一条,南北2.2米;赵**与李**房宅临街面前墙南北之间有0.08米间距,该间距一层已被墙垒着。

南阳**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侵犯了李**0.5米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土地权利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土地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且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土地登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以下问题:1、赵**的土地来源于卢**,卢**的土地来源于李**出卖的南北4.6米,中华村二组出卖的南北8.2米所得,两次共计南北长12.8米的土地使用权。现赵**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南北13米。2、赵**是2002年4月14日买卢**宅房却在1998年9月28日地籍调查表中签名。3、中华村二组土地几户居民作出路使用,中华村二组没有意见,显然不妥。综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查有误,再审予以纠正。综上,南阳**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南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该院(2010)南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和(2010)镇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赵**不服再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南阳**民法院两次启动再审程序,就是为了满足信访人李**的无理要求,而再审判决也充分体现了法院吹毛求疵、满足信访人意愿,进而推卸责任、寻求平安的司法意图。二、两次契约约定南北长12.8米,再审以登记为13米错误为由撤销明显不当,因为争议土地经多次丈量,仅错0.2米在测量学上是正常的,况且又无人提出异议。三、涉案土地证虽然与变更前的土地证位置不一样,但这种变化是基于民事协议作出的,该民事协议由包括被申请人李**在内的各方签字认可,应承认其法律效力。该民事协议虽然处分了中**组的部分土地,但由于这部分土地本身就是邻居们的出路,使用权已经转移,邻居们基于出路的方便而签订的协议,中**组也予以认可,再审认为上述处分行为未经得中**组的同意,明显与事实不符,也缺乏合理性。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与赵**的前手卢**的房屋之间原有1.5米的通道,其中的0.5米是被申请人李**自留的,用于通风、通水、通行,但被诉土地证却占用了上述通道。二、对于“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这一证据,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放弃走原1.5米通道,况且只是卢**自己的说明,未经过李**的同意,也与赵**无关。三、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移位重叠颁证、赵**伪造地籍表、测量错0.2米等问题,应予撤销。四、本案是行政诉讼,应当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不应当对案外人卢**的个人民事行为进行审查。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再审判决。

原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来源于卢**的土地证,而该土地证明确注明南北长13米,再审以契约中的12.8米即当事人的约定,否认被诉登记行为证明的事实,实属罕见。二、2004年的土地登记材料中有赵**的签字,故即使出现1998年赵**的签字,也与本登记行为无关,属于档案管理的瑕疵,不构成撤证的理由。三、土地移动位置系根据几户居民的协议即“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李**亦按指印确认,中华二组也同意该协议,应认可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答辩人根据邻居之间合情合理的对自己出路的处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合理的行政裁量范围。请求撤销错误的再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土地证。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一审、二审及原再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院再审过程中,李**向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无效,南阳**民法院(2014)南*二终字第01361号民事生效判决认为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推翻自己处分过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李**诉讼请求的判决。“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显示:“……赵、朱、巩三姓同意原买李姓地皮由卢*两姓自行协商解决。我家决定在建房时,西**和李姓院墙相连接。特此说明,照此施行。(以上出路保证两米)以上情况属实,为多数人的方便我同意。”在该说明中,利害关系人均签字认可,李**也在其名字上按了指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说明”的证据效力及其所证明的问题对本案的影响。对“说明”的效力问题,南阳**民法院已经以(2014)南*二终字第01361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应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由于该判决对中华二组是否同意上述“说明”的事实及该说明的效力,已经作出判断,故本院不再审查。在“说明”中,李**同意“西院墙和李姓院墙相连接”,也即是同意西院占用通道,放弃了对所争议的1.5米通道的权利,其对自己已经处分过的民事权利,又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并进而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二、关于误差0.2米的问题。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为赵**颁发土地证,不是原为卢**颁发的土地证,故对为卢**颁证时的误差0.2米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关于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效力来源于原为卢**的土地登记,其唯一区别是发生了土地位移,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实体问题是位移的事实是否清楚。由于“说明”是涉案土地发生位移的主要证据,而依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土地与原登记土地相比发生位移,系基于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共同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可,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故被诉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四、关于登记档案中显示的赵**在1998年签字的问题。被诉登记行为中存在的赵**在1998年签字等问题,并不影响其在2004年颁证时的其他行为,只要其他行为没有问题,就属于程序瑕疵,不对被诉登记行为造成实质性影响,不构成撤销的理由。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对于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亦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11)南行再字第7号及(2010)南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要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申请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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