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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7日对张**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关于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四层以上(含四层)定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关于《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信息,经了解,现阶段项目还未进展到呈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程序,故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信息不存在;有关《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信息,你可到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联系电话:6621×××3。

张**不服该答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答复;2、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开确定村民的合法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三层以下(含三层)为合法建筑,四层以上(含四层)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3、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开《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和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张**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民的合法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三层以下(含三层)为合法建筑,四层以上(含四层)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2、《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被告收到申请后,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查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答复称:管城回**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于2014年2月正式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目前正处于村庄拆迁及补偿兑付阶段,现阶段项目还未进展到呈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程序,故无此信息。同年6月18日,被告的电子政务办公室经请示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6月19日16点23分,被告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向原告张**拥有的手机号130××××6889发送信息一条,内容是:张**:你向市政府提出公开“1、郑**(2007)103号‥‥‥;2、《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的申请,延迟15个工作日答复,特此告知。随后,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郑州人民政府2007年6月12日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2007)10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7日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20011)258号),该《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股东)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后,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报**改办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申请公开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确定的合法建筑和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本案中,原告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对郑**(2007)103号和郑**(2011)258号文件的分析和解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故原告所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管城**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准文件的问题。政府信息中的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产生方式是行政机关自行制作或履行职责时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所获取的信息。本案中,原告诉称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查询,无此信息,在此情形下,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予以回复,并对有关《管城**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信息,回复原告可到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并提供联系电话,该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此外,管城回**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目前已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2007)10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20011)258号)两个文件的规定,并不能证明《管城**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存在,也无法证明该《城中村改造方案》已经过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在无其他证据或线索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确实存在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时,关于判令被告向其公开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给予回复,并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是郑州市政府在履行职务中制作的,不需要经过加工,而且该政府信息是上诉人所在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郑州市关于城中村改造的审批程序,城中村改造之前需要上报改造方案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管城**事处十里铺村目前已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等相关事实,说明管城回族区政府已作出改造方案并经过审批,上诉人申请的这两个政府信息是存在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公开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合法建筑和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是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进行分析和解释,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法律依据”不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2、上诉人要求公开《管城**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经了解,管城**事处十里铺村2014年2月正式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目前处于村庄拆迁及补偿兑付阶段,尚未进展到呈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程序,故告知上诉人其所申请的批准文件不存在,《管城**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政府信息可以向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3、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答复并告知上诉人相关咨询电话,尽到了信息公开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开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三层以下(含三层)为合法建筑,四层以上(含四层)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的该项申请实际是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确定的三层以下(含三层)为合法建筑,四层以上(含四层)为非合法建筑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其他依据进行解释说明,这种解释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故郑州市人民政府答复上诉人第一项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正确。(二)关于上诉人要求公开《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报批程序,《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应由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制作,故该政府信息应有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公开,郑州市人民政府答复上诉人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咨询并提供联系电话,尽到了信息公开义务。关于《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称该文件不存在,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郑州市人民政府确已制作该文件的相关证据或者可以证明该文件存在的证据线索,郑州市人民政府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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