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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月英诉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河南**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史**诉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史**、新机公司不服济源**法院作出的(2014)济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的委托代理人白**、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王**,新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18日,市政府为新机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13)第0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座落人民西路25号;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462.9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济源**法院一审查明,涉案宗地使用权原为新乡**方红雨具油漆厂(又称红旗油漆雨具厂、红旗油漆化工厂)享有,市政府为其颁发了新地字第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7月9日,新乡**街办事处作出西办政(1991)12号《关于新乡市钢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的决定》,决定由新乡市钢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继承该厂的资产、债务。1992年3月23日,新乡机床厂(后改制为新机公司)、新乡市钢球厂、新乡**街办事处三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自1992年3月25日起三十年内,办事处委托新乡机床厂对新乡市钢球厂全权经营管理。1997年5月1日,新乡**球分厂与史*英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钢球分厂同意将上述涉案宗地租赁给史*英使用10年。史*英随后在该宗地上经营至今。2009年5月18日,新乡市红**小组办公室作出红企改(2009)6号《关于对新乡市钢球厂改制请示的批复》,同意由新机公司兼并新乡市钢球厂,并承担该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接收安置全部职工。2013年1月18日,市政府将上述涉案宗地为新机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13)第0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15日,新机公司向新乡**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史*英立即搬出上述涉案宗地。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史**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史**自1997年起开始租赁涉案宗地经营办厂至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与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当认为史**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新乡**街办事处作出的西办政(1991)12号《关于新乡市钢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的决定》,新乡市钢球厂兼并了红旗油漆化工厂。根据新乡市红**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红企改(2009)6号《关于对新乡市钢球厂改制请示的批复》,新**司兼并了新乡市钢球厂。虽然新乡市钢球厂未办理土地登记,但涉案宗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与新**司下属的新乡机床厂钢球分厂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涉案土地办厂至今,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其是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向新**司土地颁证行为影响其生产经营,新**司据此要求其搬离,却不对其所建房屋等基础设施的赔偿,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新乡市钢球厂对涉案土地无使用权,新**司兼并新乡市钢球厂也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为新**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新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史**在租赁厂房期间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在合同于2007年5月2日到期后,非法占用厂房拒绝搬出属于侵权,史**在涉案土地上没有任何合法权益;2、新乡市钢球厂的改制及被其公司兼并的事实清楚,于史**没有任何关系,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史**也没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驳回史**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为新机公司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新乡市钢球厂进行改制,新机公司兼并该厂,接收该厂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该厂全部职工,新机公司足额缴纳了新乡市钢球厂全部人员的保险费用和土地证的税费,新机公司申请土地登记,符合登记要求。2、被诉颁证行为未侵犯史**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史**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英与新**厂钢球分厂就涉案厂地设施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5月2日到期后,对涉案土地继续实际使用,但史*英就继续使用问题,没有达成新的书面协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宗地上的合法权益,其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适当,史*英、新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史**、新机公司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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