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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争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4日,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张**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其次子张**宅基地以北,南北长2.8米、东西长16.8米的空地土地使用权归张**所有,四至为:东至李**空宅,西至电影院空场,北至电影院空场,南0.8米外治张**砖墙。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张**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拟定处理意见后,依程序报舞钢市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3月11日,舞钢市人民政府认为张**的请求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舞政土(2014)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17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政土(2014)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仍不服,向平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平顶**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张**请求确认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原告次子张**宅基地以北,部分曾为原告家老宅,1983年被原尚店公社部分征用,现原告与其次子张**共同居住一处宅基,并以张**的名义于2008年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因此,该涉案土地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1983年起与尚店公社签订的征地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征用程序不合法,该土地征用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综上,舞钢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舞政土(2014)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张**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为被征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张**一户的人口是2人,张**一户重新办证的原始资料中家庭成员是4人,张**的土地证不涵盖张**,张**是独立农户,有资格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三)尚店镇政府2013年11月在涉案土地上开挖排水沟与张家发生争议,尚店镇政府属于张**申请的处理对象。综上,张**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张**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舞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从张**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的内容和其提供的证据看,张**提出该申请,是为了了解争议土地的性质是集体还是国有,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张**完全可以通过信息公开渠道达到目的。(二)张**与争议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没有证明自己对争议地的法律上的权益。对于集体土地,当事人主张使用权可以是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是宅基地使用权,但张**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益。张**的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三)答辩人的不予受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中张**提交新证据7份:证据1.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张**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书;证据3.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申请表;证据4.《礼堂搬迁互换合同》;证据5.土地清查登记表。以上证据拟证明争议地原是张**家老宅用地,现张**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涵盖张**,张**为单独户,与张**共用一宗土地,张**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证据6.尚店镇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尚店镇政府是权属争议的处理对象。证据7.张**与张**于1996年4月1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拟证明张**已与次子张**分家,是独立农户。

舞钢市人民政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证据1外,其余四份证据当事人均可在一审提供,却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同时,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因为,张**所说的独立农户,并不是法律规定申请宅基地的“一户”,二者不是同一个概念。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尚店镇政府修建文化广场时,遭到部分群众阻挡,不能证明张**与尚店镇政府之间存在对争议地的权属争议。证据7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这只是家庭成员间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只对家庭成员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至证据6,系上诉人张**一审之后获得,应准许其二审提交,舞钢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7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综合分析当事人一审及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争议地原系张**老宅用地,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以张**名义登记。2008年张**之子张**申请旧房翻新,其本人申请以张**名义,按规划重新申请宅基地,其父张**与其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现张**与张**的房屋同在张**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该宅基地面积不包含争议地。2013年尚店镇政府修建文化广场,张**向省巡视组反映该工程损害群众利益,与尚店镇政府产生纠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张**与争议地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张**与尚店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本院认为:

(一)张**与争议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对争议地是否享有权益,当事人应提供充分的依据。本案虽然争议地原系张**家老宅用地,但2008年,张**本人申请与张**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并以张**名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张**在申请中明确表示放弃争议地,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张**对争议地不在张**现有宅基地使用证之内的事实明知且表示认可,因此,张**对争议地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老宅用地以及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能作为其主张争议地使用权的根据。其次,张**提出其是独立农户,现与次子张**共同使用一处宅基,理应享有独立申请宅基地的权利。由于争议地只有47平方米,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河南省农村一处宅基地的面积在134平方米以上,即使张**有权独立申请宅基地,也不可能是本案的争议地。因此,无论张**是否有权独立申请宅基地,与本案争议地均无关联,况且,该问题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张**与争议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受理条件的答辩理由正确,应予支持。

(二)张**与尚店镇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张**向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的题目是“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其请求是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而理由却是争议地“1983年尚店镇政府扩建电影院被征”、“当属于手续瑕疵的国有土地”。从张**提交的申请书中,无法得出其与尚店镇政府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结论。张**提供的尚店镇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只能证明尚店镇政府在修建文化广场时,存在是否损害群众利益的争议,并不显示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且提起该争议的是张**,不是张**。没有证据表明张**与尚店镇政府之间存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张**关于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且尚店镇政府是申请处理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被诉舞钢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张**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但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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