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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责任公司诉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诉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驻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定国、段云礼,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0月,信阳富**限公司在原戴庙村拥有一处工业用地,面积25769.9平方米,并取得信市国用(1998)号第1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2月24日,因信阳富**限公司欠缴信阳市电业局电费,根据2000年12月19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贸委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精神,信阳富**限公司与信阳市电业局协商,就信阳富**限公司欠缴的电费,用其五化线路部分产权,戴庙村土地使用权抵偿,双方签订了《资产抵偿电费及产权转移协议书》,信阳富**限公司将戴庙村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了信阳市电业局。2004年,信阳富**限公司破产,其羊山新区戴庙村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2007年9月29日,信阳**管委会与信**电公司,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47号)、《资产抵偿及产权转移协议书》及信阳富**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为解决信阳供**戴庙村土地25769.9平方米使用权问题,双方经协商,信阳**管委会将信**公司抵偿土地25769.9平方米,工业用途,划拨国有土地,置换到羊山大道与北环路交叉东北角地块(以规划选址红线图为准),面积25769.9平方米,商住用途,出让国有土地。原戴庙村土地25769.9平方米由新区代表市政府收回,统一规划使用。2007年4月13日,河南东**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戴庙村401737.29平方米宗地,其中包括信阳**管委会与信**公司置换25769.9平方米的土地。另查明,2006年6月19日,信阳**财政局与顺**司签订《土地出让框架协议》,将原信**总厂位于羊山新区312国道附近的取土场约20亩土地(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实测为准)出让给顺**司,顺**司预先支付100万元收购款。同年6月28日,顺**司向信阳**财政局交纳收购羊山**总厂预付款100万元。同年7月19日,信**总厂清算组与顺**司就同一块土地又签订《土地出让协议》。2014年3月顺**司通过信访得知信阳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羊山新区管委会代表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了信国用(1998)字第1517号土地。现顺**司就《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确认是否有效在民事诉讼中。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顺**司持其与信阳**财政局、信阳**清算组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和缴纳的收购羊山**总厂预付款票据,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羊山新区管委会在与信**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中涉及所诉的土地进行收回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虽然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但顺**司并非起诉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行为,而是起诉《土地置换协议书》中涉及到置换后土地的收回行为,并且该收回行为实际实施,这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应属于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顺**司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阳市人民政府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原戴庙村信**公司因抵偿电费取得的国有土地25769.9平方米,由信阳**管委会代表信阳市人民政府进行收回,统一规划使用,虽然没有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批文,但《土地置换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收回行为,是在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要求下签订的协议,应视为信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此土地和土地使用证的收回行为。顺**司请求确认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土地使用证无效,理由不足。关于顺**司与信阳**财政局签订的《土地出让框架协议》和与信阳**清算组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由于顺**司不是与法律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出让协议,因此,对顺**司签订的协议,不能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土地出让协议。其持此协议主张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足。对于顺**司缴纳“收购羊山**总厂预付款”100万元,顺**司可向信阳**财政局另行主张权益。因此,顺**司起诉称其拥有信市国用(1998)字第151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请求判令信市国用(1998)字第1517号土地使用权证归还给顺**司,理由不足。至于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回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出让行为,并不侵犯顺**司的合法权益。综上,顺**司的起诉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顺**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但答辩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顺**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实际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收回审批手续,没有告知原土地使用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2、被上诉人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据错误。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47号文未指明置换对象系涉案土地,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不属于信**公司,会议纪要不正确,土地置换协议书属无效协议。3土地置换协议书是收回使用权的行政行为。4、供电公司的电费已清偿或放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拥有原信阳**限公司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申请、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信阳市浉河区政府无权出让土地,信阳**财政局更无权出让土地。2、土地置换协议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阳市**委员会在签订协议时没有行政职权,支付对价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不是行使职权无偿收回土地。同一诉讼请求信阳**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不是收回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具有政府批文效力,羊**管委会正是依据该会议纪要要求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原土地证已注销,要求归还不能成立。4、上诉人系违法占地。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侵害河南**有限公司土地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顺**司起诉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信阳**管委会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与供电公司签订置换土地协议,代表信阳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地予以收回,该置换土地协议已经履行,并且信阳市人民政府已将争议地出让给其他公司,根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信阳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二、顺**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顺**司先后与信阳**财政局、信**工总厂清算组就争议地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交纳了收购羊山**总厂预付款100万元,顺**司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从形式上看,其与本案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顺**司的合法权益。争议地原系登记在信阳富**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信阳**财政局、信**工总厂清算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顺**司与其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并未依法取得争议地土地使用权,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顺**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民法院(2014)驻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阳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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