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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泉分局与被上诉人赵**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泉分局因与被上诉人赵**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源**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同日,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泉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赵**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泉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赵**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被上诉人赵**申请撤回起诉,一审判决亦无存在必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泉分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赵**撤回起诉;

三、撤销济源**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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