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程*和、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程*和诉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申请人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4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了国用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和不服该颁证行为,于2006年1月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镇**民法院一审查明:l997年1月9日,杨**在镇平**理局办理了镇房字第144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内容为:在镇平县健康路中段路西拥有房屋四层共计20间。1997年,中国**平县支行与杨**发生借款纠纷,中国**平县支行提起民事诉讼,镇**民法院于1997年11月7日作出(1997)镇民裁字第l8号民事裁定,对杨**座落在镇平县健康路中段的二十间砖混结构房屋就地查封,该查封房屋系面东门面房,共四层(又称康茂楼)。中间一间系过道,西侧系一大理石厂。1998年9月16日,杨**将康茂楼后空地一处卖给赵**建房和作出路使用,赵**往西也可走。此处空地南北长12.7米、东西长6.5米,前出路间除房顶外长8.4米、宽3.2米,即康茂楼中间的过道。l998年10月7日,原镇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办公室向第三人赵**颁发了土宅字(1998)第0009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载明内容为:赵**在镇平县城关镇西关村第六村民小组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为82.55平方米,东至杨**,西至路,南至徐**,北至杨**。1999年1月19日,赵**和西边四家邻居签订协议,赵**自二楼起可以向西挑梁一米整,但屋顶不得再出檐,西边空地归西边人家所有,赵**不得侵占,赵**向东为出路,不得向西留门或出口。l999年,赵**自杨**处取得的南北长12.7米、东西长6.5米的土地上建造面东两层楼房一座,与康茂楼中间过道相连接。

1999年11月16日,中国**平县支行和杨**达成调解协议,镇**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发了(1999)镇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杨**愿以座落在镇平县健康路中段的二十间砖混结构房屋作价抵还在工商银行镇平县支行处的40万贷款本息,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执行。

l999年11月l6日,中国**平县支行依(l999)镇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向镇**民法院申请执行,镇**民法院委托镇平县价格事务所对查封杨**的20间房屋进行评估。l999年11月17日,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作出镇价事鉴字(1999)第382号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杨**20间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价格为74万元。2000年7月3l日,镇**民法院委托南阳**卖公司对所查封的杨**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02年9月10日,镇**民法院作出(2002)镇卢**l0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杨**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的20间房屋过户给竞买人程*和。2002年l0月23日,程*和在镇平**理局办理了20间房屋的镇平房权证00004l0l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17日,镇平**理局对程*和持有的4l0l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程*和之妻王**持有的30l4号《房屋共有权证》作出了注销的通知。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2000年6月1日,在该借款案件执行期间,赵**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7月24曰,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关镇西关村六组的证明和镇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办公室给赵**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向赵**颁发了200012l5l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为:东至杨**(以本户墙外皮为界),西至路,南至徐**,北至杨**,东西长6.3米、南北长l2.47米。康茂楼中间的过道用虚线标注,东西长8.62米、南北宽2.92米系赵**过道。庭审中镇平县人民政府陈述称,此过道仅限赵**一家使用,其他人无权使用。

2003年7月2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镇卢**第109—1号执行裁定,裁定书内容为“变更(2002)镇卢**第109号执行裁定书为:将被执行人杨**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的l9间房屋过户给竞买人程*和(不含底层中间的过道)。

2005年11月,赵**以康茂楼底层中间的过道系自己出路,其在过道上安装的大门及堆放的家什无故被程*和砸毁为由,对程*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该民事诉讼中,程*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益为由,要求予以撤销。

镇**民法院一审认为,1、程*和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本案所产生争议的宗地使用权即过道已被镇**民法院于l997年l1月7日采取了财产保全的措施,l999年11月16日进入执行程序,在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后,于2002年9月l0日裁定将该20间房屋过户给程*和,程*和于2002年l0月23日办理了20间房屋所有权证。镇平县人民政府在借款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中的一部分登记给赵**使用,明显侵犯了取得法院执行财产的承受人的权益;其次,此过道是康茂楼整体的一部分,程*和的房产虽不包含中间过道,但是该过道左右和上边的房产均是其所有的,程*和的房地产与该争议的中间过道紧密相连。镇平县人民政府在给赵**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中间过道明确标注在证件上,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过道仅为赵**一家使用,具有排他性,导致第三人以该土地证为依据在过道上安装铁门引发民事诉讼,该颁证行为势必影响到程*和对自己房产的改建和使用。综合以上分析,程*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对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镇平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颁证的证据材料,赵**所取得的土地权属来源系自镇平县原城关镇西关村第六组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而依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宗土地系自杨**处购买所得,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未能认真审查争议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为赵**办理土地登记,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1)镇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的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南阳**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一审原告程*和通过拍卖行取得康茂楼19间房屋的所有权,而赵**从杨*春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康茂楼下边的过道,程*和的房产虽不包含中间过道,但与该过道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当双方因过道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时候,程*和便与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程*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照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赵**所取得土地的权属来源系自镇平县原城关镇西关村第六组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而依赵**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宗土地系其自杨*春处购买所得,镇平县人民政府在缺乏原始土地证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情况下办理土地登记,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南阳**民法院据此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1)镇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赵**承担。

赵**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赵**土地证于1998年颁发,房产于1999年建起,2000年又换发了土地证,而程*和是2002年竞买成功的,在后取得的权利不应该对在先取得的权利产生利害关系。二、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明确程*和竞卖土地不包含本案争议的过道,程*和起诉涉案土地证缺乏利害关系。实际上,康茂楼二至四层的房屋一直从原设计的后院楼梯出入,除了本案争议的过道,二至四层的过道还有其他出入途径。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是程*和私自将原出路改作门面房,意图另外占用我的通道。三、本案的实质是相邻通行权纠纷,不是颁证纠纷,该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四、镇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未向县土地和房产部门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五、涉案土地登记的依据有原宅基使用证、西关村六组证明、购买协议等,法院仅根据杨**与申请人的协议即以偏概全撤销土地证,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程*和的起诉。

被申请人程*和答辩称:一、答辩人具备起诉资格。康茂楼与整个过道是一个整体,二层以上的所有人员都要从该过道经过。正是由于被诉登记行为将该过道登记成赵**唯一的出路,才导致赵**在这间过道安上大门,堵住楼上所有人无法通行,并进而引发争议。由此,应当认可程*和的利害关系。二、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1、土地权属来源不明。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或是集体土地,是西关六组出卖或是杨**出卖,档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2、土地登记种类错误。按照档案记载应当是初始登记,而按照当事人陈述,是从杨**手中购买,应当是变更登记。3、土地登记程序违法。将法院已经查封过的土地转卖并为第三人办理登记明显违法,且未履行公告程序。4、土地登记内容违法。出路不应在土地登记范围。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程*和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其他答辩意见与赵**相同。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镇民裁字第l8号民事裁定,未向原镇平县土地局和镇平**理局送达。二、镇平县人民法院在2003年7月下发的(2002)镇卢**109-1号执行裁定中,明确提出了异议申请人赵**向法院提交了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涉案通道原是镇平县**办大理石厂的通道,后多次转让,由杨**转让给赵**,从购买至2005年此通道一直由赵**一家使用。程**竞买康**后,将该楼原通道改作门面房,并于2005年强行打开原通道与赵**通道之间的隔墙,现康**二层以上人员只能走涉案争议的通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一审法院对原房主杨**、中间人刘**的询问笔录,西**委会的证明,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砸开现场的照片,拍卖公告等。另程**购买四间门面,现有五间门面的事实,也可以印证上述认定。四、康**的整体评估价为74万元,参考价35万元,程**的竞买价为29.5万元。2001年6月26日,南阳**卖公司张贴的拍卖公告显示:……原888歌舞厅(指康**)门面四间(原五间门面中间一间除外)。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康茂楼的整体被法院查封的问题。涉案康茂楼的整体虽在1997年被镇**民法院查封,但由于查封裁定未向原镇平县土地局和镇平**理局送达,因而不能影响善意购买人赵**的合法权益。镇**民法院之所以未纠正查封期间的颁证行为并最终认可拍卖不包含涉案通道,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二、关于起诉资格的问题。程*和认为涉案通道登记为赵**的出路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镇**民法院生效的(2002)镇卢**第109—1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程*和竞买的房屋不包含涉案通道,程*和对康茂楼的所有权利均产生于竞买,而赵**土地登记及建设房屋均发生于竞买之前,程*和主张因竞买而取得对涉案登记行为的起诉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及合理性。程*和认为涉案过道原为整个康茂楼的公共通道和组成部分之一,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即使未购买该过道,也应当享有该公共通道的使用权,因而也应当具备起诉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康茂楼的整体估价为74万元,而程*和的竞买价为29.5万元,这种竞买价格本身就受到不包含涉案通道的影响,而且从拍卖公告本身的内容看,其在购买时就明知、也实际上以其购买的通道作为二层以上的出路,其主张涉案通道属于公用通道,缺乏事实依据。从案件事实看,正因为程*和在后来将自己所购买的通道改造为门面房,才导致涉案通道成为唯一通道。程*和不能因为对自己通道的处分行为,进而获得未在竞买中取得的、他人专用通道的权益,程*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和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三、关于程*和的通行权问题。程*和的通行权,既可以改造现有门面房、恢复原通道,也可以相邻权提起民事诉讼,其要求审查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程**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